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李國銘 (原名 李國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未獲付款,復經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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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支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即利息│
│││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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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國銘│16,800元│538451│87年9月2日│8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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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國銘│16,800元│538452│87年9月2日│8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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