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14號
原 告 潘秀長
送達代收人 潘國爽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法扶)
被 告 林柏翰
訴訟代理人 張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8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刑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
7年6月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㈡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2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所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5日2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屏東縣
竹田鄉屏5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位於上開路段頂林幹
119號電線杆前(下稱系爭事故現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又系爭事故現場夜間燈光照明甚為清楚,肇事機車
亦有車前燈足供被告探照路面狀況,雖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
(系爭腳踏車)未設有燈光裝置惟系爭腳踏車後方則裝有反
光片之警示裝置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
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以時速60、7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
未曾煞車而自系爭腳踏車車尾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故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頭部未明示部分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蓋擦
傷,以及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90元及另由
兄長及嫂嫂照顧其生活起居1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
護費用共28,000元;因傷不能工作2個月,以每月最低基本
薪資22,000元計算,工作損失共44,0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無法照顧自己且無法工作而失去收入,打擊原告自信
心致其不敢騎腳踏車及外出,內心甚為恐懼,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總計222,590元(計算式:590+28,000
+44,000+150,000=222,590),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然原告與
有過失。另原告請求醫療費590元、看護費用28,000元、工
作損失44,000元等均願給付,惟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受有
前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節,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
在。故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
可認定,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
交通事故有過失,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各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590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刑事附民卷第5至7
-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係屬治療必要費用,是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90元,核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現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事故由其兄長及嫂嫂看護14日,以一日看護費
用2,000元計算,合計28,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信為實在。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000元(計算式
:14ㄨ2,000=2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從事外燴打雜工
作,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2,000元計算,2個月因傷無法
工作之損失44,000元乙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0元,核屬有據。
④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
原告為國中畢業,本件車禍事故前從事外燴打雜工作,薪
水約3萬元,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
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
被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為現役
軍人(見刑事案件警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又
原告105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價值約
248,609元,被告105年度有薪資所得483,035等情,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之金額,以4萬元為適當。
⑤基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12,590元(計算式:590+
28,000+44,000+40,000=112,59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有裝設反光片,且肇事
地點設有路燈,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
,固提出系爭事故現場日間及夜間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6
頁),然從卷存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見刑事案件警
卷第34-40頁),上開路段雖有設置路燈,惟該路燈光源顯
不足以照亮系爭事故現場周遭,且原告書狀亦自承系爭腳踏
車未設有燈光裝置(見刑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44、56
頁),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路況、光線及視
距昏暗,縱使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並開啟車燈,尚難認以該路
燈及機車之光源,已足使被告注意到未設有燈光裝置之系爭
腳踏車,進而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原告騎乘系爭
腳踏車,夜間行駛未裝設有燈光設備而未能開啟燈光,致生
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6年4月7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354號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見解(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
9號卷第10頁反面)。縱認系爭腳踏車有裝設反光片,然仍
未能免除原告上開注意義務,故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肇事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故認
被告應擔十分之七的過失責任,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
,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原
告得請求為78,813元(即112,590ㄨ7/10=78,813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
,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6月28日,
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27日送達在被告住所,有卷存送達
證明書可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