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紀嘉倫
葉文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4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4450號移送書(107年5
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6935號函敘明移送法條)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嘉倫、葉文源互相鬥毆,紀嘉倫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葉文源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紀嘉倫、葉文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4日7時3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真情SPA美容館店外)。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紀嘉倫、葉文源,於上揭時、地,因消費糾紛起爭
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紀嘉倫
(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6行、第22行,警詢筆錄被移送人紀
嘉倫拒簽,惟其警詢錄影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與筆錄紀載相
符)、葉文源(本院卷第14頁第27行、同頁背面第8行)於
警詢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照片3
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紀嘉倫、葉文源確有互相鬥毆
之事實。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紀嘉倫、葉文源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
被移送人葉文源有傷害,另被移送人紀嘉倫衣服破裂,惟被
移送人葉文源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被移送人紀嘉倫保
持沉默拒答,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紀嘉倫、葉文源在
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
濟、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核本件係被移送人紀
嘉倫前往上揭地點欲消費,因價錢不滿意而離開,該店人員
即被移送人葉文源不滿,即在店外將被移送人紀嘉倫攔住而
引發本件肢體衝突互相鬥毆行為,堪認被移送人葉文源所涉
行為之情節較重,應予嚴懲,並就被移送人2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春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