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紀嘉倫
       葉文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4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4450號移送書(107年5
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6935號函敘明移送法條)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嘉倫、葉文源互相鬥毆,紀嘉倫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葉文源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紀嘉倫、葉文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4日7時3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真情SPA美容館店外)。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紀嘉倫、葉文源,於上揭時、地,因消費糾紛起爭
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紀嘉倫
(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6行、第22行,警詢筆錄被移送人紀
嘉倫拒簽,惟其警詢錄影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與筆錄紀載相
符)、葉文源(本院卷第14頁第27行、同頁背面第8行)於
警詢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照片3
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紀嘉倫、葉文源確有互相鬥毆
之事實。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紀嘉倫、葉文源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
被移送人葉文源有傷害,另被移送人紀嘉倫衣服破裂,惟被
移送人葉文源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被移送人紀嘉倫保
持沉默拒答,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紀嘉倫、葉文源在
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
濟、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核本件係被移送人紀
嘉倫前往上揭地點欲消費,因價錢不滿意而離開,該店人員
即被移送人葉文源不滿,即在店外將被移送人紀嘉倫攔住而
引發本件肢體衝突互相鬥毆行為,堪認被移送人葉文源所涉
行為之情節較重,應予嚴懲,並就被移送人2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春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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