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原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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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方芳君
訴訟代理人  方永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簡附
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經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二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感情糾紛而
有嫌隙,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4日晚間11時15分
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他還我舊的
,幹你娘,去你媽」「他拖褲再(在)領物室給我幹」、「
他的機八毛很多」、「他跟我在一起,還會用按摩棒」等語
,至原告同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復於105年4月6日晚間9時
5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看你娘
,只有你口照」、「去你媽、看」、「是不是拿按摩棒插自
己的雞巴」等語,至原告母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5年4
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至原告弟弟 方紀勛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於電話中向方紀勛稱「你姊被我幹」等語,向特定多數人
辱罵、誹謗原告,使原告因而感到受辱,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23
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
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犯
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造
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且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
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惟因原告未到庭而拒絕辯
論,嗣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言論誹謗原告,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
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
提起公訴,經系爭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業據提
出系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核屬相符,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30萬
元部分,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按因被告之系爭言論已使
原告之名譽受到侵害,原告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而民
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金
額,惟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之程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等情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105年所得總額為421,207元;被
告,105年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原告當庭自陳,復有本
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併參以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
樣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民
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之日即106年4月28日(見本院106年度
原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1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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