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鍾國芳
訴訟代理人  鍾淨澄
原   告 許 鍾菊蓮
被   告  鍾端
訴訟代理人  鍾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鍾國芳、 許鍾菊蓮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十九點五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十二分
之一,及一五五地號、面積八一五點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
十二分之一,於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五十七年所為 潮登
第一三九六七號、總金額 蓬萊乾谷 一八OO台斤之抵押權設定關係
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鍾端上 共有之屏東縣○
○鄉○○段○○○○號、同段1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潮登字第013967號收件、於民
國57年11月28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額為蓬萊乾谷1,800台
斤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情,經被告到庭爭
執,惟系爭抵押權既已辦理設定登記,具有公示作用,顯見
原告就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
足致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詳後述)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
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
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鍾國芳、鍾菊蓮即許鍾菊蓮於103年間申請
土地謄本時,發現渠等與被告鍾端上共有之重測後屏東縣○
○鄉○○段○○○○號、同段1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存有一筆以被告鍾端上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額蓬萊
乾谷1,800台斤之如附表之系爭抵押權存在。惟兩造間不存
在任何借貸關係,是系爭抵押權自無供擔保之債權可言,且
原告亦未曾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故系爭抵押
權即無所附麗而不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有訴請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1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12,及
155地號、面積815.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12等2筆建地
,於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57年所為潮登字第13967號
、總金額蓬萊乾谷1,800台斤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被
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
被告則以:原告鍾國芳確曾於57年11月28日向被告商借蓬萊
乾谷1,500台斤,並以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0
00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155、156地號土地)為擔
保品,設定如附表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無借貸關係,及渠等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均非可
採等語,資為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即重○○○鄉○
○○段○○○○○○○號,下稱155地號土地)為被告、原告鍾國
芳(權利範圍1/12)、原告鍾菊蓮(權利範圍1/12,土地謄
本上記載為許鍾菊蓮)及訴外人 鍾春玉 等7人所共有。原告
於57年間以155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蓬萊乾谷1,800台斤
、設定日期57年11月28日、存續期間58年11月28日止、清償
日期(空白)、設定權利範圍2/12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並
於57年11月28日辦畢登記(收件日期、字號:57年12月26日
潮登字第13697號)有如附表之抵押權等情,有卷附土地登
記簿(重造前舊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憑(見本
院卷第19-24、28-31、36-44頁)。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即重○○○鄉○○○段○○○○○○○號,下稱
156地號土地)為被告、原告鍾國芳(權利範圍1/12)、原
告許鍾菊蓮(權利範圍1/12)及訴外人 鍾信上 等3人所共有
。原告於57年間以156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蓬萊乾谷
1,800台斤、設定日期57年11月28日、存續期間58年11月28
日止、清償日期(空白)、設定權利範圍2/12之普通抵押權
予被告,並於57年11月28日辦畢登記(收件日期、字號:57
年12月26日潮登字第13697號)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
重造前舊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
19-20、25-27、32-34、45-50頁),揆諸設定抵押權本須
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足徵兩造間確有設定如附
表之系爭抵押權。
本件之爭執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固抗辯原告鍾國芳確曾於57年11月28日向被告商借蓬
萊乾谷1,500台斤,並以155、156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自承權據上原告簽名為代書代簽云云
,並提出權據及原告之所書之信件以佐其說(院卷第86-88
頁),原告對信件簽名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權據上簽名與
印文之真正(院卷第83、91頁反面、101頁反面),兩造
對權據上非原告鍾國芳親自簽名均不爭執,惟對權據上印
文真正否有爭執,茲論敘如下: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
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條第1、2項、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4年
度臺上字第2143號、83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亦分別著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又「
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出之權據約定以「五溝水1200之1、2號建抵當
設定1,500台斤」等情,有前引權據乙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惟權據上所蓋鍾國芳之印文,原告否認真
正,揆諸上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審理中被
告自承無法證明印文之真正等語(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
0-14列),被告未能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
應不能認定權據為真正,即不得依此認定兩造間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
2.被告雖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信件為佐(院卷第86-8
7頁),惟細繹信件內容原告仍執權據之真正,尚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借貸乙節,洵
非可取。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與
事實較為貼近,堪以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1.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
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按抵押權從
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
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
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
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
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
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
而存在,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若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經查,本件原告
既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蓬萊乾谷1,800台斤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該筆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上開債權確實存在。業如上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自始不成立,惟該抵
押權既經登記,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顯有不利之影響,
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排除侵害即塗
銷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非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及抵押權登記│
├──┼───────────────────────┤
│00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15.13平│
││方公尺,所有權人:鍾國芳(1/12)、許鍾菊蓮(1/12│
││),收件字號:潮登字第013967號,登記日期:57年│
││,權利人:鍾端上,債務人:鍾國芳、許鍾菊蓮,債│
││權額比例:全部,設定擔保債權額:蓬萊乾谷1,800│
││台斤、設定日期57年11月28日、存續期間58年11月28│
││日止、清償日期(空白)、設定權利範圍2/12之普通│
││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鍾國芳、許鍾菊蓮。│
│││
├──┼───────────────────────┤
│00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9.53平方│
││公尺,所有權人:鍾國芳(1/12)、許鍾菊蓮(1/12)│
││,收件字號:潮登字第013967號,登記日期:57年,│
││權利人:鍾端上,債務人:鍾國芳、許鍾菊蓮,債權│
││額比例:全部,設定擔保債權額:蓬萊乾谷1,800台│
││斤、設定日期57年11月28日、存續期間58年11月28日│
││止、清償日期(空白)、設定權利範圍2/12之普通抵│
││押權,設定義務人:鍾國芳、許鍾菊蓮。│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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