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陳忠勝
被   告  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比特犬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22時許
,因掙脫鐵鍊跑至原告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
而與原告飼養之土狗發生互咬,因原告飼養之土狗綁有鐵鍊
,以致原告之土狗慘遭比特犬咬死,因原告已飼養5年,與
土狗相依為命形同家人,原告之土狗遭比特犬咬死後,被告
並無歉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飼養5年之飼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
萬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飼養之比特犬自行掙脫而跑至原告住家隔壁之
廢棄平房,因此而與原告飼養之土狗互咬,伊並非故意,且
原告請求5年飼養費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106年11月27日22時許被告所飼養之比特犬自鐵鍊
掙脫,並跑至原告住家而與原告飼養之土狗互咬,致原告之
土狗死亡乙節,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一般
事故紀錄單、土狗死亡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25頁)
,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覆本院之比特犬、土狗照片
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就其所飼養之
比特犬咬死原告飼養之土狗乙節復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之比特犬於106年11月27日
22時許掙脫鐵鍊咬死原告飼養之土狗乙節,堪信屬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飼養土狗5年而支出飼料費3萬5,0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狗飼料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
之主張縱或屬實,然不論被告飼養之比特犬是否掙脫鐵鍊而
與原告飼養之土狗互咬,原告飼養犬隻時本就須支出該犬隻
之飼料費,前揭被告之比特犬與原告之土狗發生互咬情形之
前,原告所支出之飼料費本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因之,
原告飼養費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即該飼養費用,乃原告為飼養犬隻,於該犬隻尚生存時
所為之支出,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出。換言之
,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增加任何支出或減少收
入之損害,是原告飼養費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二者間,
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其與飼養之土狗相依為命,因土狗死亡,致其精
神上受有痛苦云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雖定有明文。惟飼主對寵物的情感利益,並非飼主之身
分法益,亦非前揭規定中人格法益所保障之範圍。飼主自無
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飼養土狗所支出之飼料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之土狗死亡並非原告之身分法
益受到侵害,亦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飼料費用3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
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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