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達
曾寶誼郭佳吟黃可晴林沛縈陳 禹希 羅有翔 王苙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0號、106年度偵字第2878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物品之變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1、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曾寶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物品之變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1、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黃可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物品之變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1、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郭佳吟、林沛縈、 陳禹希 、羅有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物品之變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1、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王苙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物品之變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1、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建達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並於104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曾寶誼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4年3、4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向不知情之 李政廣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址設宜蘭縣○○市○○街○○○○號地下
1、2樓之「巨威(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及其內之柏青「SLOT」、野蠻世界「HUGA」、「滿天星」、「百家樂」、「獵魚高手」等機台共計161台,另自行購置「百家樂」2台,擺放在上開「巨威(大地球)電子遊藝場」內,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郭佳吟、黃可晴、林沛縈、陳禹希、羅有翔等人負責現場管理、遊戲機之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之工作,另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建達、王苙昌擔任兌換現金之工作,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交付現金或積分卡向服務人員郭佳吟、黃可晴、林沛縈、陳禹希、羅有翔等人兌換代幣,每1000元兌換400枚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台押注,或由賭客持現金或積分卡交付郭佳吟等店員依比例開啟機台對應分數(俗稱開分),賭客再以倍數不等之方式與機台押分對賭,賭客若押中可得若干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落入該遊戲機具之程式內,亦即由機臺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依此方式把玩並累積分數,所贏得分數可累積繼續把玩,賭客若不續玩,則可通知郭佳吟、黃可晴、林沛縈、陳禹希、羅有翔等服務人員將機台剩餘分數依比率計算(俗稱洗分),或將剩餘代幣退出,並將所洗之分數或代幣兌換成積分卡以留存,每張積分卡代表5000分、1000分、500分、100分,若賭客要兌換為現金,為規避查緝,賭客則以暗號「要叫車」、「我要回家了」通知郭佳吟、黃可晴、林沛縈、陳禹希、羅有翔等服務人員,郭佳吟等人再轉知曾寶誼,或撥打電話以暗號「要叫車」或「喝珍珠奶茶」,聯繫上開專責兌換現金人員即吳建達、王苙昌到場,並指示賭客持積分卡至地下室或地下室與1樓間樓梯轉角或停車場等隱密處等候,吳建達、王苙昌再前往上開地點與賭客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6年4月11日17時許,適有賭客 簡誌慶林新智游明哲游朝松陳進國楊弘駿張國稜賴輝豪 等人(所涉賭博犯行均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台,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積分交接帳冊5張、5000分之寄存卡(綠色)5張、1000分之寄存卡(紅色)4張、現金6605元;在辦公室內查扣1000分紅包卡63張、500分紅包卡35張、代幣48袋(1袋2000枚)、電腦主機3台、監視器主機4台、會員申請資料表15張、機台讀分系統(海釣王)1台、點鈔機1台、5000分之寄存卡5張、1000分之寄存卡6張、500分之寄存卡28張、100分寄存卡40張、未拆封紅包卡238包、800分紅包卡1張、5000分紅包卡24張、3000分紅包卡34張、2000分紅包卡31張,在陳禹希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扣現金5000元、5000分之寄存卡40張、Nikon牌相機1台,在黃可晴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扣5000分寄存卡12張、1000分寄存卡25張、500分寄存卡9張、100分寄存卡10張、Canon牌相機1台,在林沛縈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扣5000分之寄存卡11張、1000分之寄存卡22張、500分之寄存卡10張、Canon牌相機1台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達、曾寶誼、郭佳吟、黃可晴、林沛縈、陳禹希、羅有翔、王苙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2、45頁反面、46頁),復有證人李政廣、陳進國、楊弘駿、張國稜、游明哲、游朝松、林新智、簡誌慶、賴輝豪、 吳美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切結書(見警卷二第175至182頁、第187頁)、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二第285至287頁、偵2878卷第117至118頁)、現場圖、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照片(警卷二第
240至284頁、變價卷第29至49頁、第85至90頁)等附卷可參,以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建達等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建達等8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吳建達、曾寶誼、郭佳吟、黃可晴、林沛縈、陳禹希、羅有翔、王苙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建達等8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曾寶誼自104年3、4月間起,被告吳建達、王苙昌自不詳時間起、被告黃可晴自106年3月間起、被告林沛縈、陳禹希、羅有翔自106年1月間起,至106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吳建達等8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吳建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寶誼身為該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建達、王苙昌擔任兌換現金之角色,被告郭佳吟、黃可晴、林沛縈、陳禹希、羅有翔為受僱之員工,渠等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吳建達等8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建達等8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斟酌本件除被告吳建達係累犯,被告黃可晴甫因相類犯行於106年1月為警查獲外,其餘被告曾寶誼、郭佳吟、林沛縈、陳禹希、羅有翔、王苙昌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寶誼雖係負責人,然本件係初犯,另無其他犯罪前科,而被告郭佳吟、林沛縈、陳禹希、羅有翔均係受僱之員工,被告王苙昌受被告曾寶誼委託擔任兌換現金工作,渠等參與情節均非重大,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信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曾寶誼、郭佳吟、林沛縈、陳禹希、羅有翔、王苙昌等6人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曾寶誼、郭佳吟、林沛縈、陳禹希、羅有翔、王苙昌等6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此規定沒收。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拍賣,賣得價金為143萬元等情,有該署拍賣命令、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變價字第7號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遊戲機臺及IC板拍賣所得價金143萬元,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價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6605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曾寶誼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屬共同正犯之被告吳建達等8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現金1000元,係在被告林沛縈身上查扣,係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備註│├──┼───────────┼──────┼─────┤│1│SLOT遊戲機(含IC板47│47台││││塊)│││├──┼───────────┼──────┼─────┤│2│HUGA遊戲機(含IC板45│45台││││塊)│││├──┼───────────┼──────┼─────┤│3│獵魚高手遊戲機(含IC│2台││││板2塊)│││├──┼───────────┼──────┼─────┤│4│滿天星遊戲機(含IC板35│35台││││塊)│││├──┼───────────┼──────┼─────┤│5│百家樂座位機台(含IC│30台││││板30塊)│││├──┼───────────┼──────┼─────┤│6│百家樂手臂機台(含IC│4台││││板4塊)│││├──┼───────────┼──────┼─────┤│7│點鈔機│1台││├──┼───────────┼──────┼─────┤│8│Canon牌相機│2台││├──┼───────────┼──────┼─────┤│9│Nikon牌相機│1台││├──┼───────────┼──────┼─────┤│10│遊戲機台運轉主機及伺服│2台││││器(含啟動螢幕)│││├──┼───────────┼──────┼─────┤│11│現金│6605元│在店內櫃檯│││││扣得之賭資│└──┴───────────┴──────┴─────┘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或│所有人│備註││││金額│││├──┼───────────┼───┼───┼────┤│1│5000分寄存卡(綠色)│5張│曾寶誼││├──┼───────────┼───┼───┼────┤│2│1000分寄存卡(紅色)│4張│曾寶誼││├──┼───────────┼───┼───┼────┤│3│5000分寄存卡│68張│曾寶誼││├──┼───────────┼───┼───┼────┤│4│1000分寄存卡│53張│曾寶誼││├──┼───────────┼───┼───┼────┤│5│500分寄存卡│47張│曾寶誼││├──┼───────────┼───┼───┼────┤│6│100分寄存卡│50張│曾寶誼││├──┼───────────┼───┼───┼────┤│7│5000分紅包卡│24張│曾寶誼││├──┼───────────┼───┼───┼────┤│8│3000分紅包卡│34張│曾寶誼││├──┼───────────┼───┼───┼────┤│9│2000分紅包卡│31張│曾寶誼││├──┼───────────┼───┼───┼────┤│10│1000分紅包卡│63張│曾寶誼││├──┼───────────┼───┼───┼────┤│11│800分紅包卡│1張│曾寶誼││├──┼───────────┼───┼───┼────┤│12│500分紅包卡│25張│曾寶誼││├──┼───────────┼───┼───┼────┤│13│未拆封紅包卡│238包│曾寶誼││├──┼───────────┼───┼───┼────┤│14│代幣│48袋│曾寶誼│每袋含20││││││00枚代幣│├──┼───────────┼───┼───┼────┤│15│電腦主機│1台│曾寶誼││├──┼───────────┼───┼───┼────┤│16│監視器主機│4台│曾寶誼││├──┼───────────┼───┼───┼────┤│17│會員申請資料表│15張│曾寶誼││├──┼───────────┼───┼───┼────┤│18│機台讀分系統(海釣王)│1台│曾寶誼││├──┼───────────┼───┼───┼────┤│19│積分交接帳冊│5張│曾寶誼││├──┼───────────┼───┼───┼────┤│20│現金│5000元│曾寶誼│在被告陳││││││禹希(員││││││工)隨身││││││背包扣得││││││,其供稱││││││係遊戲場││││││之開分錢││││││。│└──┴───────────┴───┴───┴────┘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金額│所有人│備註│├──┼───────────┼───┼───┼────┤│1│現金│1000元│林沛縈│其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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