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96號聲請人 梁文河
梁富美 相對人 梁坤通 關係人 梁文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坤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梁文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富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梁坤通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梁文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文河、梁富美分別為相對人梁坤通之次子、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因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為辦理相對人土地分別共有及聲請印鑑證明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梁文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 李晉邦 前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年籍,相對人知其姓名,但不知生育子女人數,且無法辨識紙鈔幣別,對簡易加法無法計算,對於所詢問之事項,雖有口語回應,但多答非所問,鑑定人李晉邦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為 阿茲海默 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7年7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結論:相對人雖有使用語言、眼神、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然無法理解監護宣告之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之意。鑑定結果:相對人有阿茲海默失智症,中度。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其預後為差,預計病情不變或持續惡化,以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等語,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7年7月30日長庚桃院法字第107060011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訪視當天,相對人眼神可聚焦,雖有言語表達能力及自主行動能力,但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事宜,且對於訪員詢問之問題,僅會回答不知道,據聲請人梁富美所述,相對人雖認得親屬卻無法叫出其姓名,且平日詢問相對人問題都答非所問,亦無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有仰賴他人照顧及協助處理事務之需。聲請人梁富美表示,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須申請相對人之印鑑證明辦理過戶及日後方便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而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梁文河為相對人次子,聲請人梁富美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梁文貿則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梁富美同住,由外籍看護負責相對人的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梁文河及梁富美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由相對人子女間輪流陪同相對人就醫領藥及共同分攤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聲請人梁富美口頭表示,相對人三子 梁文修 及相對人四子 梁文震 皆已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並推派聲請人梁文河及梁富美共同擔任本案之監護人人選、關係人梁文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梁文河及梁富美具共同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梁文貿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梁文河、梁富美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梁文河為相對人次子,有穩定居住所、工作收入及時間,願意與聲請人梁富美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並與聲請人其他手足輪流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及共同分攤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照顧費用,另梁富美並協助相對人保管重要證件及管理其財務,聲請人等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關係人梁文貿為相對人之長子,有穩定居住所及工作收入,偶爾與其他手足輪流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及共同分攤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照顧費用,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梁文河、梁富美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梁文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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