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雲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雲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詹雲凱於民國106年3月6日晚間11時許,與 何柏緯 等人在桃園市○○區○○路○○○號「世紀KTV」610號包廂內飲酒唱歌,時至次日(7日)凌晨2時30分許,詹雲凱因故對何柏緯不滿,一時盛怒下,即持包廂內酒瓶朝何柏緯頭部揮擊,並擊中何柏緯後枕部,混亂間詹雲凱的手部另擊中何柏緯臉部嘴唇處,詹雲凱上述行為造成何柏緯後枕部疼痛、上唇疼痛,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牙橋搖動等傷害。
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而證人即告訴人何柏緯於警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證人 陳心羽崔任泓 於本院訊問時也都證述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何柏緯的行為。至於告訴人何柏緯遭被告攻擊後,後枕部疼痛、上唇疼痛,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牙橋搖動等傷害,各在卷內的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診斷證明書、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載明。
二、本院認為告訴人上述上唇疼痛及牙橋搖動,固然是因遭被告攻擊所造成,但應非酒瓶揮擊所致,理由如下:
(一)被告始終供述:我只持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揮擊1下,並沒有持酒瓶揮擊告訴人嘴唇處,當時是手部撞到告訴人嘴唇等等,而告訴人於警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則主張被告是持酒瓶接連揮擊2下等等。針對被告是否有持酒瓶揮擊告訴人上唇位置,被告與告訴人說法有明顯不同,但依照卷內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關於告訴人頭部傷害部分,僅記載「頭部外傷併擦傷」,而經本院向天晟醫院調取告訴人急診時之病歷資料,其急診病歷內的人像圖內,全然未標示臉部下唇處有任何傷勢(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急診護理評估表「入院經過」欄,僅記載「患者來診為:T020
1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如果被告除持酒瓶朝告訴人後枕部揮擊外,也有以酒瓶揮擊告訴人上唇處,則告訴人2處所受傷勢狀態及程度應該相差不多,當不至於在上述醫療紀錄內全然未敘及告訴人唇部傷勢,相對地,依被告的說法,被告手部有撞擊到告訴人唇部來看,則因告訴人後枕部、唇部是分別遭酒瓶、手部不同方式擊中,造成傷勢自然有別;再者,證人陳心羽於本院訊問時也證稱:被告拿酒瓶朝告訴人頭部直接敲1下等等(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講法應該較符合告訴人病歷資料而較可信。
(二)證人崔任泓於本院訊問時雖然證稱:當時被告持酒瓶打了告訴人2下,第1下正面,第2下是後腦杓等等(見本院卷第51頁),但如前所述相同理由,證人崔任泓的證詞與告訴人醫療紀錄並不相符,也與證人陳心羽所述不同,而證人崔任泓與告訴人原即熟識,而在告訴人另案中(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審結),也曾為告訴人之證人,顯見證人崔任泓與告訴人關係匪淺,本院認為證人崔任泓上述證詞,恐怕是附和告訴人的說法,不能直接採信。
(三)至於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固然記載「病人(指告訴人)表示被酒瓶敲到,現後枕部疼痛,上唇疼痛」,但這些顯然只是告訴人到醫院時向醫護人員的主訴,並不能直接認定告訴人的傷勢情形,何況所稱「上唇疼痛」,也無法單由此點判斷其造成原因,一併敘明。
三、本案並不能認為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具有殺人的犯意:雖然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有置其於死之意,但本件檢察官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經認定被告僅是構成普通傷害罪,既然告訴人有所爭執,本院針對此部分,特別再加以說明如下:
(一)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的區別,是在行為人犯罪的故意為如何,也就是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竟是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來判斷。也就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是蓄意殺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的兇器種類、攻擊的部位、行為時的態度、外顯表示外,仍應深入觀察、審查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的關係、衝突的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的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突然導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的情形及攻擊後的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分析,並參考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來認定行為人的犯意。
(二)綜合觀察被告的供述、告訴人的指訴及證人陳心羽的證詞內容可知:
1.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來並不認識,而且也沒有任何仇怨,顯見本次事件僅是偶發狀況,並非因為先前有何不快。
2.不論案發當時被告與陳心羽是否仍為男女朋友,或者被告有與陳心羽復合的想法,但被告顯然對陳心羽有相當的愛慕心意,而被告攻擊告訴人的原因,是因為當時看見被告對陳心羽有較親密的舉動(姑不論是被告所稱告訴人伸手摟著陳心羽,或被告所稱用熱毛巾幫陳心羽按脖子,或陳心羽所稱拍背等),在醋意大發致喪失理智而為本件犯罪行為,因此可以認定被告當時是一時衝動。相對地,在如此情形下,即便被告當時對告訴人不滿,而產生想教訓告訴人的念頭,但應當不至於僅因如此細故即產生殺人的動機。
3.被告攻擊告訴人成傷後,現場即有人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經救護車將告訴人就醫急救,而被告是在現場至警方將其查獲,在此段過程中,被告並無持續追打攻擊告訴人,或阻止、妨礙他人呼叫救護車的行為,應可認定被告當時應該沒有要置告訴人於死的意思。
4.依照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單的記載,告訴人經醫護人員看診的時間為106年3月7日凌晨3時17分許,經診療後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即出院,診療時間非長,告訴人也沒有任何留院觀察的狀況,顯見告訴人當時傷勢應非有任何致命的危險。
5.至於告訴人及證人崔任泓陳稱被告當時持酒瓶連續毆打告訴人2下,但此部分講法為本院不採,理由如前。
6.結論: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殺人的犯意,依照卷內資料,應認被告是在傷害犯意下攻擊告訴人成傷。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足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審核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然未敘及告訴人受有牙橋搖動的傷害,但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然應該一併加以審查探究。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能克制情緒,僅因細故即輕率動手攻擊告訴人身體成傷,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宣告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攻擊告訴人除造成前述本院認定並予以論罪的傷勢外,告訴人另受有左肩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雙膝擦傷、右腳踝擦傷等等。被告否認上述傷勢是本次傷害行為所造成,就此部分本院認定如下:雖然卷內天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受有「左肩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雙膝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且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該醫院表示:「當場目視,比較偏向最近的傷口」等等。但是依照本院向天晟醫院調取告訴人的本案急診當日病歷資料,不論在急診病歷(含人像圖)、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內,都沒有告訴人四肢受有上述傷勢的紀錄,如果此部分的傷勢是急診當時需要加以診療的,應該不會全然沒有這部分傷勢的診療護理紀錄;更何況,在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上記載「病人(指告訴人)表示被酒瓶敲到,現後枕部疼痛,上唇疼痛」等等,這是告訴人於就診當時的主訴,依照常情來看,病患於就診當時,通常將本身的病痛誠實告知醫護人員,而尋求醫護人員給予適當的治療,但由上述記載,告訴人於本次急診就診時,卻沒有向醫護人員提到四肢的傷勢或疼痛狀況,因此縱使客觀上告訴人四肢有上述傷勢,但這些傷勢是否為本件造成,令人質疑。
(二)告訴人上述左肩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雙膝擦傷、右腳踝擦傷,既然無法認定是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證據法則,自然應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傷害行為造成檢察官所指上述傷勢,因為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的關係,不另為無罪的宣告。
七、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志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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