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分別為零點貳玖柒柒公克及零點玖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高空作業員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分別為1.0公克及0.3公克,分別取樣0.0026公克及0.00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974公克及0.297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未送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被告黃志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00000000)現居○○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R107-086號、DR000-000-0號)2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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