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峰斌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峰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簡境宏 、 柳明金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68號被告陳峰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峰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6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段○○於○○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552巷口前,因停駛在馬路中央而為警攔查,陳峰斌下車後仍腳步不穩,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峰斌於警詢及偵│被告陳峰斌於106年7月24日│││訊時之供述│下午5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2│證人即現場員警簡境宏│證人簡境宏、柳明金於106│││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年7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忽快││││忽慢,並將車輛停在內車道││││,遂上前盤查,而發現被告││││在車內呈昏迷狀態,經敲打││││車窗,被告始醒來而下車之││││事實。│├──┼──────────┼────────────┤│3│證人即現場員警柳明金│被告於106年7月24日晚間10│││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時20分許,經警盤查而下車││││,有步伐不穩、精神恍惚之││││情形。│├──┼──────────┼────────────┤│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被告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I-311││││)││├──┼──────────┼────────────┤│5│1.刑法第185條之3第1│1.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偏離常│││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察紀錄表及其觀察紀│,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錄光碟│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2.被告當時昏睡叫喚不醒、│││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事件通知單│中,且搖晃無法站立之事│││3.現場錄影光碟│實。│││4.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3.被告經直線及平衡動作測│││片8張│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