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章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8號、第10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吳章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針頭壹支均沒收,。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參、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肆、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106年12月14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107年2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07年2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107年度毒偵字第68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更正為:「至103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㈡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吳章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殘渣袋,毒偵卷第29頁)。
3.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檢體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檢體紀錄表」(尿液,毒偵卷第30頁)。
4.證據清單編號五、所載「扣案物品照片」數量,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毒偵卷第26至27頁)。
二、【107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78號):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證據補充:
被告吳章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各持有毒品行為均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及前開補充、更正所載累犯事由(103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肆、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其仍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待執行等情形,以此衡酌整體刑期之矯正、預防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68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相隔期日,且均係以類似之方式為之,以及毒品犯罪成癮之性質,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107年度毒偵字第68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㈠扣案之殘渣袋1只(因鑑驗使用2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
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68頁),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餘毒品(亦即,無法完全析離成分之殘渣袋。本院107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
配(本院107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7年
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屬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毒偵卷第6頁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關於「犯罪預備之物」沒收相關詳細論理,可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50號、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75號、第979號、第98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決法律見解,本案既無爭執,不予贅載)。
二、【107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78號):
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本院107年
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7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3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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