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告 協崑 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達偉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陳世寬 廖宜祥 律師被告 穩懋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
7月6日具狀變更請求給付之本金為351萬2,710元(見院卷一第239頁)。核被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向原告下單施作B廠「Mini-Environ
ment」工程,稅前金額為650萬元,並由原告於105年2月24日確認訂單回傳被告;被告另於105年2月24日向原告下單施作A廠及C廠「Mini-Environment」工程,稅前金額共計900萬元,原告於105年3月4日確認訂單回傳被告(上開被告A、B、C廠「Mini-Environment」工程,下合稱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上開承攬契約約定完成交貨日均為105年12月30日,原告訂約後即依約備料並配合被告指示進場施作,期間就A廠已完工63.5%,被告驗收並支付63萬4,900元,B廠已完工47%,被告驗收並支付305萬4,300元,C廠已完工56.2%,被告驗收並支付449萬7,25
0元,原告共計已請領818萬6,450元款項。詎被告卻於10
5年12月間,以計價方式認知分歧而片面終止上開工程施作,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⒈尚未施作之工程款共計731萬3,550元(計算式:650萬元+900萬元-818萬6,450元),依財政部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之「淨利率」20%估算,原告應可取得146萬2,170元(計算式:731萬3,550元×20%);⒉原告為履行契約,與訴外人國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朋公司)簽訂材料供給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國朋公司工程承覽契約),並保證工程完成率不低於70%(履約金額為1,200萬元),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國朋公司完工數額為570萬9,247元(未稅),完成率僅47.6%,與約定最低完成率差22.4%,依約應賠償國朋公司269萬753元【計算式:(1,200萬元×70%)-570萬9,247元】,嗣原告與國朋公司達成205萬元之賠償協議。是以,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共計受有351萬2,710元之損害(計算式:14
6萬2,170元+205萬元)。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契約雖以採購單報價方式確
認,然並非單純材料交付或原告獨立組裝即可完成,而係原告於被告設備進入無塵室定位後,始能放樣丈量,再依丈量所得數據進行裁切、加工及安裝,故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並非預估數量之開口契約,被告有提供A廠、B廠及C廠設備予原告施作之義務,被告無權決定是否繼續履行開口訂單。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因原告施作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期間,屢次虛報
施作面積及人數,導致兩造就計價金額發生爭執,兩造遂於
105年9月間合意終止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契約,被告並再將A廠、B廠及C廠「Mini-Environment」工程再次發包,原告亦有參與報價及議價,且兩造另於106年1月5日加開「2016年度Mini-EnvironmentOPENPO結案討論」會議,經溝通後並於會議決議合意終止契約,足證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被告片面終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業務上所需精密機台須置放於無塵空間,每年度可能因產能擴充或製程變更而有採購新機台之需求,或完全未採購新機台,僅於確定購買新機台時始有設置「Mini-Environment」之必要,被告遂於105年初粗估當年可能採購新機台之數量及所需「Mini-Environment」之數量,以開口訂單(OPENORDER)、實做實算之形式向被告下單,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契約僅係粗估未來一定期間所需產品數量而為一總括性之預訂,被告並無使原告獲取全部金額之義務,實際交貨之時間及數量,仍待被告需進一步通知,被告再依原告實做數量給付報酬,縱未通知原告施作,亦無違反契約義務可言,且被告通知原告施作部分均已依實做數量給付報酬,原告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以同業利潤率作為估算其可取得之利益,亦屬無據。另觀諸系爭國朋公司工程承覽契約所載施工期限為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實已超出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契約之交貨日,且系爭國朋公司工程承覽契約第2條約定所載履約地點僅為被告C廠、且工程名稱中之「Table」工項亦非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契約之內容,原告是否確有將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交由國朋公司施作並保證完工率70%,均屬有疑,況縱認原告與國朋公司有違約金之約定,亦為原告與國朋公司間之約定,不得作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依據。是以,原告就其受有上開損害,自無可採。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向原告下單施作B廠「Mini-Environment」工程,稅前金額為650萬元,並由原告於10
5年2月24日確認訂單回傳被告;被告另於105年2月24日向原告下單施作A廠及C廠「Mini-Environment」工程,稅前金額共計900萬元,原告於105年3月4日確認訂單回傳被告;嗣原告依實作數量,被告已給付原告A廠部分報酬63萬4,900元,B廠305萬4,300元、C廠部分449萬7,250元,共計818萬6,45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採購單、原告確認回傳單及105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5、169-1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致原告受有251萬2,710元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製作並交付原告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之採購單內容,其金額是否僅為預估性質,被告並沒有依採購單所載金額負有使原告取得全數金額之義務?㈡兩造是否有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或被告單方終止契約?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製作並交付原告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之採購
單內容,其金額僅為預估性質,被告並沒有依採購單所載金額負有使原告取得全數金額之義務: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之承攬契約雖
以採購單報價方式確認,然並非單純材料交付或原告獨立組裝即可完成,而係原告於被告設備進入無塵室定位後,始能放樣丈量,再依丈量所得數據進行裁切、加工及安裝,故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並非預估數量之開口契約,被告有提供A廠、B廠及C廠設備予原告施作之義務,被告無權決定是否繼續履行開口訂單云云。然依原告於105年1月6日出具予被告之報價單所示,其中載有「穩懋半導體-2016年度Mini-EnvironmentOPENPO施作工程」、「工程為2016年OPENPO計價,採實作(應為「做」字之誤)時(應為「實」字之誤)算請款」等語,另依附卷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採購單所示,有關A廠、B廠及C廠之「Mini-Environment」工程之3份採購單均載明:「OPEN
ORDER。依報價單"WM02-K041104AQN-4"之單價,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罰款」等語,並均經原告員工許家源確認等情,有上開報價單、採購單及確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169-174頁),足見兩造明知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為「OPENORDER」、「實做實算」之性質,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既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則採購單上所載金額僅具有參考之性質,而非原告必可取得之工程報酬。再參以原告製作之報價單載明「穩懋半導體-2016年度Mini-EnvironmentOPENPO施作工程」等語,可知原告明知其所為報價係針對被告105年度「Mini-Environment」工程,且上開被告製發之採購單所載交貨日均為「105年12月30日」,復無具體施工數量之記載,可見兩造就A廠、B廠及C廠實際應施作「Mini-Environment」工程之時間及數量,均尚未確定,且上開採購單上復記明「OPENORDER」字樣,足見兩造均明知採購單上之金額僅為預估性質,實際施作數量仍有待被告另行通知,是以,被告抗辯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契約僅係粗估未來一定期間所需產品數量而為一總括性之預訂等語,應屬有據。基此,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之採購單既為總括性之預估性質,其意義僅在通知原告在105年間,被告A廠、B廠及C廠各廠房可能需施作「Mini-Environment」工程之數量,以期原告有充分時間備料,而不致錯失提供服務之時機,亦使被告在有施作「Mini-Environment」工程之需求時,能即時獲得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原告確認並回傳上開採購單亦僅屬告知了解被告「Mini-Environment」工程年度需求之通知,然實際工作數量,仍有待被告提出施工需求,並經原告承諾時,始能認雙方成立有拘束力之承攬契約。
⒊綜上,被告製作並交付原告之系爭「Mini-environment」工
程採購單,其所載之金額僅為預估性質,被告並沒有依採購單所載金額負有使原告取得全數金額之義務,兩造間尚未成立承攬契約。
㈡被告所製作之上開「Mini-Environment」工程採購單,僅係
預估之參考性質,並無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業如前述,則自無所謂被告片面或兩造合意終止上開採購單之契約效力可言,不論係被告片面不再委請原告施作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或兩造合意不再履行採購單內容,此均與終止契約無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因被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兩造雖於
106年1月5日就前揭「Mini-Environment」工程召開會議,會議紀錄並載有:「協崑於2016年2~3月間分別接獲A、
B、C三個廠Mini-Environment年度Open訂單,並同時已進行備料,而事後因計價方面雙方認知有所分歧,經多次溝通後決定OPENPO結案。⒈協崑提出針對已備貨的錐光FFU庫存能協助消化掉。⒉請協崑於會後提供FFU剩餘的庫存明細給穩懋,待穩懋內部討論後再回覆後續處理方式」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此亦僅係被告就原告針對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已進料備貨部分,提供減少原告庫存之解決方案,而非兩造有賠償原告備料進貨損失之約定。又原告為準備履行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固可能因已備料、進貨而受有損失,惟原告既明知被告製作之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採購單僅具預估性質,理應自行控管進貨流程,或要求被告保證最低施工數量,凡此均屬企業財務或法律風險之控管,倘被告並無締約上過失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不能僅因原告前揭風險控管不足,而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可否以同業利潤利及賠付國朋公司之違約金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即無庸再行審究。
五、綜上,被告製發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之採購單,僅係預估105年所需工程數量之通知,並無要約之效力,原告所為確認亦僅在表明知悉此預估金額,亦無承諾之效力,實際施工數量及金額仍有待被告通知,是雙方就實際應施作之「Mini-Environment」工程數量及金額尚未合意,尚難謂承攬契約已成立。被告辯稱不受上開採購單拘束,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1萬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