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福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福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福仁於民國107年2月5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羊肉爐店家飲用高梁酒2杯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自後追撞由 馮月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詎朱福仁恐其另案遭通緝乙事為警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同日下午4時50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起,冒用不知情之同事「 李至耕 」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文書名稱」欄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李至耕」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李至耕」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後,接續交還承辦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至耕」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上開捺印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發現與所留存之朱福仁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福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至耕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0708000
46號函及後附指紋卡片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權利告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⒈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調查筆錄」、編號2「警製權利告知
書」、編號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5「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李至耕」之簽名、捺印,僅係證明受通知者、受詢問者、受測者及捺印指紋者為「李至耕」,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李至耕」之簽名、捺印,已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容有誤會。
⒉再被告於附表編號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李至耕」之簽名,係分別表示「李至耕」本人為警逮捕不通知親友、違規者「李至耕」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之「通知聯」之用意,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3、6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李至耕」署押及
偽造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李至耕」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李至耕」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復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
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6所示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附表編號
1、2、4、5所示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因為偽造附表編號3、6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殊無疑義。但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偽造署押與附表編號3、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李至耕」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時,恐其另案遭通
緝乙事為警發現,竟冒用被害人「李至耕」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警員遂以被害人名義偵辦,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附表編號3、6「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均屬
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承辦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暑押│表彰之意思│├──┼─────┼─────────┼─────────┼───────┤│1│107年2月5│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李至耕」之署名及│單純表示接受警│││日調查筆錄│欄│指印各1枚│方詢問、調查之│││├─────────┼─────────┤人為「李至耕」││││同意警方偵訊、意識│「李至耕」之署名及│││││清楚│指印各1枚││││├─────────┼─────────┤││││騎縫處│「李至耕」之指印共││││││2枚││││├─────────┼─────────┤││││筆錄末受詢問人欄│「李至耕」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2│警製權利告│被告知人欄│「李至耕」之署名1│單純表示受警方│││知書││枚│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3│桃園市政府│被通知人姓名欄│「李至耕」之署名1│因「被通知人姓│││警察局平鎮││枚│名」欄已載明「│││分局執行逮│││李至耕」,故於│││捕、拘禁告│││此簽名捺印欄位│││知親友通知│││簽署係表示「李│││書│││至耕」要求警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不通知任何││││││親友│├──┼─────┼─────────┼─────────┼───────┤│4│桃園市政府│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李至耕」之署名1│單純表示受警方│││警察局平鎮│印欄│枚│通知逮捕者為「│││分局執行逮│││李至耕」│││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5│呼氣酒精濃│駕駛者欄│「李至耕」之署名1│單純表示接受警│││度檢測單││枚│方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者為「││││││李至耕」│├──┼─────┼─────────┼─────────┼───────┤│6│桃園市政府│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李至耕」之署名1│表示違規者「李│││警察局舉發││枚│至耕」本人確已│││違反道路交│││收受該份通知單│││通管理事件│││之「通知聯」│││通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