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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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俊陵 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俊陵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三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4,103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實施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成立,因當時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1萬2,000元,而聲請人該時任職位於嘉義地區之某食品工廠,每月薪資僅2萬元,清償協商條件之金額後,不足維持聲請人生活與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故僅履約2期即無力繼續繳納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161萬7,423元,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
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9
月間,曾以書面向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成立,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120期、週年利率3%利率、每月清償1萬3,782元。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經台新銀行於97年8月報送毀諾結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台新銀行
107年5月11日台新總債管一字第10700004963號函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8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⒊聲請人陳稱毀諾係因與台新銀行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1萬
2,000元,而聲請人該時每月薪資僅2萬元,清償協商條件之金額後,不足維持聲請人生活與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故僅履約2期即無力繼續繳納不得已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於95年9月申請協商並成立時,係由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月投保薪資3萬3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5年10月5日退保,直至103年5月28日始再加保等情,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可見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工作情形應有變動,且勞工保險乃勞工生活、安全最低度之保障,勞工保險條例並有事業或團體應強制投保之規定,一般情形未投保勞工保險通常為臨時性、報酬較低之工作,聲請人既有自95年10月5日至103年5月未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可見該期間其工作並不穩定,薪資所得亦應將之前大幅減少,是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等語,應屬有據,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和276萬3,650元、債權本金147萬9,634元(見調解卷第75頁),前開債權本金以分180期零利率方案辦理,聲請人每月須繳納8,220元(1,479,634元÷180期=8,220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聲請人陳稱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16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7、18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3萬3,977元、27萬7,621元,平均每月2萬7,831元、2萬3,135元,惟聲請人陳稱現任職三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乙職,每月薪資約3萬4,103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資領據郵政匯票為證(見調解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經核相符,其主張應堪可採,本院認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應屬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327元、交通費1,338元、行動電話費1,200元、室內電話及網路費500元。審酌聲請人上開日常支出合計
1萬2,365元,此數額核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為低,堪認聲請人日常支出已節省花費,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均准予列計。
⒉房屋租金5,000元部分:
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且聲請人係因工作而居於桃園地區,堪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又該租金金額5,000元,審酌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核未逾一般單人居住之水準,堪屬合理,應予列計。
⒊扶養母親每月支出6,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母親 王猜 現於嘉義地區租屋居住,並與聲請人配偶共同照顧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故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一節,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5頁)。查聲請人母親王猜現齡64歲(00年0月00日出生),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惟有受扶養權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觀諸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王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調解卷第42頁正反面),其105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67元、財產給付總額0元,堪認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需。審酌一般受扶養者若無特殊情況,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又聲請人母親居住於嘉義地區,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7成計算年長者之扶養費為8,672元(12,388元×70%=8,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王猜有3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扶養義務(見調解卷74頁反面),是聲請人所應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用應以2,891元(計算式:8,672÷3=2,89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必要且適當。惟王猜名下並無房產,此由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財產給付總額0元即明,應另有租金之必要支出,且王猜係與聲請人之配偶、子女同住,並協力照顧聲請人子女,聲請人本應另行在嘉義地區租屋供其配偶與子女居住,與母親同住即節省部分租金支出,是聲請人提列扶養母親支出6,000元,應認屬合理、必要,爰均准予提列。
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1萬1,524元:
聲請人主張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就讀國中,長女就讀私立幼稚園,與配偶分攤教育、扶養義務後,聲請人支出長子教育費2,474元、長女教育費3,050元及扶養費各3,000元等語,提出補習班收費袋、幼兒園繳費單、戶籍謄本為證(見調32、33、35頁)。審酌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94年8月、000年0月出生,均年幼在學而無謀生能力,自應受其父母扶養,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聲請人之子女均居住於嘉義地區,爰以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以8,672元為度(12,388元×70%=8,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每名子女聲請人應分攤部分為4,336元(計算式:8,672÷2=4,336),而聲請人就此僅提列膳食費用3,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自應准予列計。另聲請人提列長女幼稚園月費分攤額3,050元,審酌依該名子女之年齡應有此需求,且金額與一般私立幼兒園收費相當,前開費用應屬必要,亦准予提列。再者聲請人提列長子教育費計2,474元(國民中學學雜費每月833元、補習班4,114元),其中補習費4,114元部分,聲請人既然已負擔債務,其子女學業即應以其學費、餐費、各項雜費及課業輔導費為必要,補習支出難認學業所必要,是聲請人補習費之提列應予剔除,長子教育費應以國民中學學雜費平均每月833元,並與配偶分攤後為417元為必要。基上,聲請人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支出合計為9,467元(計算式:3,000元×2+3,050元+417元=9,467元)。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8,300元(計算式
:日常支出12,365元+租金5,00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子女扶養費9,467元=32,832元)。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萬4,103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3萬2,832元,雖有1,271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惟縱以銀行公會就債務協商得提供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每期繳納8,220元之方案,該餘額顯不能清償,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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