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72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複代理人 梁雅婷 律師被告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菲律賓共和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5日在菲律賓結婚,嗣後原告因工作先行返臺,被告允諾隨後來臺;不料,被告事後竟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催促返家未果,迄今已逾二年,是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為證,另證人即蔡
露夏於本院9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兩造是在西元2002年1月24日在菲律賓結婚,在菲律賓結婚時我在場,當初兩造應該沒有說結婚後要住哪裡,結婚後,原告的太太沒有到臺灣來,被告結婚後跟我說他不要到臺灣來,兩造在菲律賓辦完結婚後,原告說帶太太到臺灣住,原告的太有說要來臺灣,後來就說不要過來臺灣,之後我在大約二年前有打電話給被告,當時是在被告要辦理來台手續時,但是手續辦好後,被告卻不要過來臺灣等語,另證人 黃運欽 亦於同期日到場證稱略以:我認識原告,當時我在菲律賓辦理結婚之事,剛好原告也在辦,我才過去打招呼,後來被告沒有到臺灣來,原告在大約二年前有請我太太溝通,請被告趕快過來臺灣,大概有十幾次等語,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㈢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共和國人民,是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指婚姻關係已破綻,而達不能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本件兩造於91年結婚,被告於婚後允諾來臺與原告同居,但卻從未前來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經三年,足認於兩造間婚姻中應有之夫妻彼此扶持、共營幸福生活之特質已經蕩然無存,婚姻之意義盡失,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因上開事由致難以維持乙節,應可採信。又上開事由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