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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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在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1號、3078號、35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9年3月15日,以89年上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
9月15日14日執行完畢。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5月20日確定,於9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壢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其上訴,而由同院以90年簡上字第234號審理,又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0日,以92年豐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月12日確定,而於9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智能不足,且罹患精神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等心智功能有限,影響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己○○於上述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1至5所示戊○○等人之財物,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㈠、於93年12月12日20時許,為警在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104號前查獲,扣得戊○○所失竊之不銹鋼工程護欄2支、鋼筋118支(93年度偵字第4436號部分)。
㈡、於94年1月31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路○段384之1號查獲,扣得丙○○所失竊之不銹鋼金爐1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51號部分)。
㈢、於94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柳樹灣143號前查獲,扣得乙○○所失竊之手推車1台、變壓器1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1號部分)
㈣、於94年7月29日7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民族路口查獲,扣得甲○○所失竊之輪胎鋁合金鋼圈2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71號部分)。
㈤、於94年8月7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12鄰之稻田附近查獲,扣得丁○○失竊之東元牌5HP馬達
1個、大同牌3HP馬達2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乙○○、甲○○、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警員 林世雄 、 簡裕通 所製作之查獲報告、職務報告,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對前述證人戊○○等人之警詢陳述、證人林世雄所製作之查獲報告,表示異議。且證人戊○○等人,或目睹前述財物為被告所竊,或於警員查獲後通知至警局領回失竊之物品,而證人林世雄、簡裕通係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是證人戊○○等5人之警詢時的陳述,及證人林世雄、簡裕通之上述報告,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本件被告己○○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去撿,那是
他們造路時放在樹下,我沒有惡意,後來那個也是我要去撿,結果摔倒,我沒有惡意,被發現後我就還給他們。至於工程護欄2個、鋼筋118支部分,我以為那是他人不要支的東西,那已非常舊了。在後龍大庄那邊的手推車、變壓器,我沒有搬去我的機車上。於94年7月29日在苗栗市○○路那邊之鋁合鋼圈,那個本來是放在田中央,我把它撿起來,放在機車上面。94年8月7日之三個馬達部分,我沒有搬到機車上面,他在叫我就離開那邊。94年1月31日在臺中潭子鄉之不銹鋼金爐部分,我騎腳踏車經過,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我就把它拿走」等語。
㈡惟查:
⒈附表1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36號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戊○○所有之不
銹鋼工程護欄2支、鋼筋118支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6至18頁)。⑵被告自陳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3次,以附
表1所示之機車,將戊○○所有之上述不銹鋼護欄、鋼筋,載離該處,放置於上述查獲地點等事實(參偵卷第13至15頁、第41至42頁)。
⑶復有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偵卷第28
至31頁、第21頁)。是被告竊取戊○○上述財物之事實,已臻明確。
⒉附表2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51號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丙○○所有之不
銹鋼金爐1個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4至15頁)。
⑵被告自陳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將
該處放置焚燒香紙用之不銹鋼金爐,拿至自有之腳踏車後坐上,要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正欲前往回收場時,遭警攔檢。本件贓物放在路邊,旁邊都沒有人,其才撿起來等語(參偵卷第12、30頁)。
⑶復有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員職務報
告書1份(參偵卷第19至21頁、第10頁)。是被告竊取丙○○上述財物之事實,已可認定。
⒊附表3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1號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乙○○所有之手
推車1台、變壓器1支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9至20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現
場手推車將變壓器推至停於馬路旁,其所騎乘的紅色機車上,放於機車腳踏墊上,沒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手推車及變壓器放置地點與其放置機車位置,相距約15至20公尺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機車停在路邊,距離手推車停放處大約有20公尺。拖了大約4、5公尺,被害人就出現等語(參偵卷第46至47頁)。
⑶復有現場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偵卷第28
至31頁、第21頁)。是被告竊取乙○○上述財物之事實,已屬明確。
⒋附表4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71號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甲○○所有之鋁
合金鋼圈2個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3至14頁)。
⑵參酌卷附由監視器翻拍之照片1張所示(參偵卷第22頁
),可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腳踏墊上及後座上,各放置1個鋁合金鋼圈之事實。衡酌證人甲○○之上述證詞,及卷附之警員製作之查獲報告書1紙,並參考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參同偵卷第18至20頁、第15頁),可見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證人甲○○所有之鋁合金鋼圈2個乙節,應可確認。
⒌附表5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78號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丁○○所有之東
元牌5HP馬達1個、大同牌3HP馬達2個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26至28頁)。
⑵參諸卷附之照片6張所示(參同偵卷第18至20頁),可
知被告係至前述倉庫,竊取上述馬達3個,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適為證人丁○○發覺後,自後追蹤,而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等事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參同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前述⒈至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5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2至5所示之竊盜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的犯行,與起訴部分附表
1的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附表3所示之竊盜行為,依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參酌現場照片所示,衡諸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將前述手推車及變壓器拖了4、5公尺後為被害人發現等語,足見其業已將該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此部分之行為,已達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之程度,檢察官併案意旨認其涉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但因屬竊盜之同一社會事實,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己○○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參本院審卷第133至13
6頁),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不足取,其又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但念及被告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且其曾因頭部受傷曾住院治療,此有大千醫院94年7月6日函及該函所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足稽(參本院審卷第37至102頁),並斟酌其罹患精神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審卷第34頁),足見其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能力、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本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36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一│93年12月12│苗栗縣西湖鄉│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不銹鋼工程│戊○○│刑法│││日18時至20│湖東村11之1│財物後,放置於其所│護欄2支、││第320條│││時│號│騎乘之車號000-000│鐵筋118支││第1項│││││號機車上後,載離現││││││││場,共3次。││││└──┴─────┴──────┴─────────┴─────┴────┴────┘附表2:
┌─────────────────────────────────────────┐│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51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一│94年1月31│臺中縣潭子鄉│以徒手方式竊得財物│不銹鋼金香│丙○○│刑法│││日13時許│頭家 東村中山 │後,搬運至所騎乘之│爐1個││第320條││││路1段384之1│腳踏車上後,載離現│││第1項││││號│場。││││└──┴─────┴──────┴─────────┴─────┴────┴────┘附表3:
┌─────────────────────────────────────────┐│併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1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一│94年3月19│苗栗縣後龍鎮│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手推車1台│乙○○│刑法│││日17時30分│大庄里柳樹灣│財物後,放置於其所│、變壓器1││第320條│││許│143號旁│騎乘之車號000-000│部││第1項│││││機車上之踏墊上後,││││││││欲載離現場││││└──┴─────┴──────┴─────────┴─────┴────┴────┘附表4:
┌─────────────────────────────────────────┐│併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71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一│94年7月29│苗栗市福麗里│以徒手方式竊得財物│輪胎鋁合金│甲○○│刑法│││日7時30分│民族路136號│後,搬運至所騎乘之│鋼圈2個││第320條│││││車號000-000機車上│││第1項│││││後,載離現場。││││└──┴─────┴──────┴─────────┴─────┴────┴────┘附表5:
┌─────────────────────────────────────────┐│併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78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一│94年8月7日│苗栗縣後龍鎮│以徒手方式竊得財物│東元牌5HP│丁○○│刑法│││14時20分│大庄里13鄰13│後,搬運至所騎乘之│馬達1個、││第320條││││7之1號│車號000-000機車上│大同牌3HP││第1項│││││後,載離現場。│馬達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