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⑴被告前曾因酒醉駕駛,經本院於88年9月20日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1份卷可憑,惟其仍不思謹慎,再次違犯本件酒醉駕駛案;⑵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酒醉程度;⑶犯罪後坦承酒醉駕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