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37號原告戊○○
號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3樓乙○○
1號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丙○○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851-4、851-5、851-6、85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房屋一棟,租賃期間自94年4月5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於每月5日繳納當月租金,詎被告丙○○僅於94年4月5日繳納第1期租金,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納租金,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限期於94年7月5日前繳清同年
5月份及6月份之租金合計180,000元,仍未獲置理,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丙○○將上開租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94年5月份至8月份所積欠之租金共360,000元,另請求被告自94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9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庭所為陳述意旨略以: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反對意見,但因其近來經營困難,希望原告給予4個月時間以分期攤還積欠租金等語;另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郵局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2份為證,並為被告乙○○當庭自認無訛,另被告丙○○經本院屢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否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被告既已積欠房屋租金達兩個月以上之租額,且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承租人即被告丙○○將上開租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所積欠之94年5月份至8月份租金共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自94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9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