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0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在大陸結婚,兩造約定婚後以台灣為共同住所地。嗣後,原告先行返回臺灣,詎料,被告自民國92年12間迄今,即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催促來台未果。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德成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9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婚後即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證人潘德成到院結證:「我沒有看過被告,我只聽說過他與被告有結婚,我聽原告及原告之朋友講說他們有到大陸去結婚。我只聽說他們有辦結婚,到底是真結婚還是有其他目的我則不清楚,被告先生有入境臺灣,但是我從來沒有看過原告之先生與原告一起住,因為我與原告常常有聯絡,均未見原告之先生與他生活在一起,至於為何沒有住在一起,我則不清楚,我只聽說被告去年要來臺灣」(見本院94年3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直至93年6月15日來台,至今均未有任何出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月14日境信英字第094102416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其與證人所述,互核一致,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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