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夜間無照明」、「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應分別更正補充為「甲○○無駕駛執照」、及「夜間有照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衡量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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