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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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原名:郭勝能)身分證統一
壬○○30歲民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00號、94年度偵字第428號、94年度偵字第431號、94年度偵字第528號、94年度偵字第529號、94年度偵字第721號、9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41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
648號、第768號、第976號、第1191號、第162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78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公訴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罪。
壬○○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變造之「丁○○」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壬○○」照片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變造之「丁○○」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壬○○」照片各壹張均沒收。公訴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受理。
戊○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公訴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原名郭勝能)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民國90年8月8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3月13日假釋出監,至93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壬○○有違反藥商藥物管理法、搶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最近1次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9月1日入監執行,至9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罪,分別經本院於94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現在執行中);戊○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89年1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1年3月11日假釋出監,至91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執行完畢)。
二、庚○○有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93年10月5日夜間5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2鄰大
庄94之5號,將手伸入窗戶(踰越安全設備),扭開門鎖之方式,侵入 周信安 住宅內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約3至4千元、手機1支、周信安名義之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
1張、駕照2張等財物。⑵93年11月初某時,在新竹市○○○路○○巷○○號前,以自備
鑰匙1支(未扣案)打開子○○置於路邊機車之行李箱,竊取子○○所有之金融卡、身分證、學生證及健保卡各1張。
⑶93年11月9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街
○○○號,毀損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己○○住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現金約1至2萬元、存摺1本及提款卡等財物。
三、壬○○有下列犯行:㈠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93年11月15日某時許,明知所購買者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仍在桃園交流道附近,用1萬5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板」之成年男子購買 曾佩瑜 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均為曾佩瑜於93年9月9日9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69之31號住處遭竊之財物)。
⑵93年11月16日18時許,又明知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在上開
同一地點,用3萬5千元之代價,向上開同一綽號「老板」之成年男子,購買男用灰色手提包1個、銀行存簿1本(為丙○○於93年11月16日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住處遭竊之財物)。
㈡共同變造特種文書:
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初某時,在桃園縣桃園交流道附近,以1萬5千元之代價,將自己之照片交給上述綽號「老板」之男子,由具有變造特種文書共同犯意之「老板」,將壬○○照片黏貼在「丁○○」之身分證及駕照上,而共同變造「丁○○」之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再交給壬○○使用。壬○○隨即於93年11月14日持該偽造之丁○○身分證至桃園縣○○鄉○○路○○號,向房屋仲介人員 李連湖 租賃 黃國書 所有之房屋,致生損害於丁○○本人。
㈢牙保贓物:
明知 邱正才 (另予起訴)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顯然可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為 施瑞芳 所有,於93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由邱正才竊取】,竟受邱正才之委託而牙保上開自用小客車。從而於93年8月15日晚間取得邱正才所交付之汽車鑰匙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休息站,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呂文智 ,並由壬○○帶同呂文智前往同縣苗栗市玉清里芒埔80號旁確認該車所在後,推由呂文智居間牙保買主。嗣因呂文智於數小時後之同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不知情之友人 蔣運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下,帶同不詳姓名、身分之買主前往上址查看該車,並於同市玉清宮附近之「鄰家超市」討論買賣該車事宜時,適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查獲呂文智,始揭上情。
四、戊○有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⑴93年9月27日上午8時,夥同綽號阿德、阿弟仔之成年男
子共3人,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里○鄰○○○路○○○號前,見大門未上鎖有機可趁,侵入屋內2樓(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辛○○所有之股票15張、鑽石1顆、美金450元、現金5千元、定存單(130萬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辛○○回來撞見乃奪門而出並駕駛車輛逃逸。
⑵93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鎮○○路○○○號前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許華美 所有,由甲○○保管使用中之9868─DC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先前竊取之5J─8889號賓士車上。
⑶93年10月31日12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 呂永勝
住處前,竊取呂永勝所有牌號5J─8889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1台,得手後將車牌拆卸丟棄。
⑷同年11月2日晚間,在苗栗縣○○鄉○○路旁,持可供兇
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牌號9868─DC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於上述賓士車使用。
⑸93年11月1日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 楊麗容
處附近,徒手竊取楊麗容所有牌號為3729─FY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1台。嗣即將原牌號3729─FY號車牌丟棄,改懸掛乙○○偷來的牌號AZ─5855號車牌(本部分另構成收受贓物)。
⑹93年11月10日夜間4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20
鄰美之城66巷8號,趁大門未鎖之際侵入 鄒建華 住宅內竊取郵局存摺1本、銀行存摺3本、提款卡1張、相機1台、相機長鏡頭及防潮箱各1個、手錶2支、筆記型電腦1台、光碟機1台、西裝2套等物品。
⑺93年11月17日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
○○號 盧昌國 住處竊取牌號8021─HM號三菱自用小客車一台、數位相機1台、 葉蘭英 (盧昌國之妻子)之行照1張、汽車鑰匙1把、中國國民黨黨證1張。
㈡收受贓物:
於93年11月初某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CD錄音機1台、望遠鏡
1支、投影機1台及照相機2台,均是來路不明之贓物(均為 郭俊男 於93年11月15日9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遭竊之財物),竟予收受供己使用。
㈢恐嚇取財未遂:
於93年11月15日16時17分許,與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龍潭鄉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推由戊○撥至郭俊男住處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恐嚇郭俊男要匯款5萬元始能取回牌號V8─2505號自用小貨車,嗣因為警及時循線查獲,郭俊男亦未匯出上開款項致未得逞。
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庚○○、壬○○、戊○均供認不諱,而有關①庚○○所為如事實二之犯行,業經告訴人周信安、子○○、己○○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有關②壬○○如事實三之犯行,經核亦據被害人曾佩瑜、丙○○、丁○○、李連湖、黃國書及同案共犯邱正才、呂文智、蔣運福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變造之「丁○○」身分證、駕照各1張、照片2張在卷可憑。有關③被告戊○如事實四之犯行,經核亦據被害人呂永勝、楊麗容、鄒建華、郭俊男、盧昌國(葉蘭英之夫)、辛○○、許華美甲○○等人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復核與同案被告乙○○在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電話通訊監察作業譯文1紙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庚○○、壬○○、戊○3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追加被告壬○○牙保贓物罪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庚○○所為,所犯如事實二之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犯如事實二之⑵⑶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其中情節最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為,係犯連續故買贓物,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共同牙保贓物罪。渠與綽號「老板」之男子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與呂文智就共同牙保贓物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其連續故買贓物之行為有2次,依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連續故買贓物,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同牙保贓物之
3罪,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為,如事實四㈠之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犯如四㈠⑵⑷之犯行,係犯同法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犯如四㈠⑶⑸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如四㈠⑹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如事實㈡之犯行,係犯收受贓物罪:所為如事實㈢之犯行,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渠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就恐嚇取財罪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連續7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其中情節較重之擕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從一重處斷,且加重其刑。渠於事實四之⑸部分,明知掛乙○○偷來的牌號AZ─5855號車牌為贓物仍予收受後懸掛,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與其另犯之收受贓物罪之2罪間,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所犯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連續收受贓物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之3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壬○○、戊○3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或遞加重其刑。又被告3人除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外,另經檢察官迭經函送其他犯罪行為請求併辦,且查其他併辦之行為,多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同審理。至於被告戊○起訴事實中有關:「於11月初某日日落後,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台塑石油信用卡一張」部分,因未就該部分之竊盜時、地、方法、被害人為具體敘明,其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該項犯行,被告亦否認其事,表示不記得了等語,本應為無罪之宣告,然該部分既係與其他起訴事實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庚○○、壬○○、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戊○所犯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等人分別犯罪所持有之鑰匙、扳手等工具,因均未扣案,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併辦退回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偵字第1080號函請併辦有關被告戊○竊盜部分(含5件疑涉竊盜行為),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係在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警隊人員 逕行 自看守所借提後帶至新竹市予以訊問,並強行要求被告應供認並主動交出竊盜案件,這裡寫的贓物,根本就沒有在我那裡找到的。因為早有被害人報案的筆錄,警察也都知道現場,他們再帶我去被害人家的門口拍照。因為我當時是禁見,警察說如果我承認幾條,他們可以讓我的女朋友去新竹香山分局看我,這可以去查我女朋友的通聯紀錄,他們有用警察局的電話打給我女朋友,我可以叫我女朋友來作證。我的女朋友還有在香山分局跟我見面,而且談話等語。經查,該部分經本院查閱卷宗,被告確係自93年11月18日起即經本院法官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中,有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364號卷宗及押票附卷可稽。按所謂禁止接見、通信,除為聲請羈押之本案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外,其餘偵查機關自亦均屬禁止接見之範圍。然遍查全卷,並未見本院或承辦本案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同意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警隊人員予以借提之證明。是該部分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既未經合法程序予以證明,其證據能力即有可疑;況依併案案卷,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警訊紀錄外,被告亦未經檢察官訊問,從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確有可疑。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就該部分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因認該部分之犯罪尚難以證明,與起訴部分就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無從併案審理,爰就該部分退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壬○○、戊○與乙○○4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丑○○與庚○○間有債務糾紛為藉口,於93年11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由乙○○駕駛戊○竊得之牌號5J─8889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載庚○○、壬○○及戊○,其他人另乘不詳車輛,共同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丑○○住處,分持疑似槍枝之不明武器入內將丑○○強行押上前述賓士車後,仍由乙○○駕車,壬○○乘右前座,庚○○及戊○分乘後座左右旁,令丑○○坐在後座中間,以利看管,並用毛巾將丑○○眼睛矇上,使丑○○不能抗拒,即將丑○○身上所有牌號2685─HN號中華三菱黑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暨現金新台幣4千元強行取走,隨後將丑○○載往苗栗縣內某山區,由庚○○及壬○○出手毆打丑○○,逼問前述牌號2685─HN號車輛之暗鎖位置,得知所在後即命人將該車開走,據為己有。嗣後又將丑○○押往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老爹」之成年男子住處,脅迫丑○○簽發面額1百萬元之本票1張,得手後猶不知足,復毆打丑○○強迫其向朋友調借現金以匯入庚○○之郵局帳戶內,致丑○○以電話向友人 林文義 商請匯款5等人復將丑○○押往 張正竑陳玫竹 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二十份132號居處過夜,俟於93年11月8日12時許,丑○○趁隙逃出張正竑住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報案,庚○○等人則約10分鐘後即駕駛丑○○所有牌號2685─HN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庚○○、壬○○、戊○與乙○○4人涉有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庚○○、壬○○、戊○與乙○○4人涉有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丑○○之指訴為論據。然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告訴人丑○○及被告於94年6月6日前往現場會勘驗後,先經告訴人以書面向本院自白本件係屬誣告,嗣在同年9月8日之審理中,又當庭坦承上開事實均非事實,只是認為若報案且捏造曾遭妨害自由、強盜云云,或可逃避所積欠被告庚○○之債務,然不知事情會弄到如此大,連累多人受刑事上之訴追,內心覺得甚有歉意,故甘願供出全部實情,並接受刑事上誣告罪之處罰以求心安等語,有本院94年9月8日之調查筆錄及告訴人丑○○親筆書寫之自白狀
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既經查明確係誣告,公訴人所指被告等強盜部分即乏所據,其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該部分之犯罪即無從證明,爰就被告庚○○、壬○○、戊○3人就該部分之起訴為無罪之宣告(乙○○部分另予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被告壬○○持有槍枝、子彈罪嫌):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壬○○被訴自93年11月初起持有槍枝、子彈罪嫌部分,雖據被告壬○○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查,被告壬○○前因於93年9月間持有槍枝、子彈罪嫌,業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368號起訴,於94年2月2日繫屬於本院,以94年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368號起訴書影本可稽。經查該部分之事實,依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為刑事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7條、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346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志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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