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蕭文東
男39歲
弄六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現今修正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二案,嗣再由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前揭緩刑案件則由本院另行以84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前開3案件送監執行結果,迄86年2月2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撤銷假釋,並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則於88年8月11日送監執行至9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
9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101號住處內,以吸食摻有海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月10日凌晨4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境內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另涉竊盜案遭本院通緝後,於93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101號查獲。乙○○在上揭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翁其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