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九七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等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茲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訴訟終結相符,爰請本院惠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之證明,若未為證明,聲請人將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惟依同條款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 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其適用同法上開規定前提,仍須有「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茲本院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院投院霞民學九五聲字五四號補正通知函七日內補提符合上開情形之證明,該函業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由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陳報狀內自承尚未催告相對人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綜上,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提上開證明,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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