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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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將「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年間,已有如前所述之酒醉駕車公
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竟再度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之情形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於筆錄,此有被告偵查中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而檢察官即以被告前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上開刑度之求刑,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