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實稱 毛重 肆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實稱毛重肆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四樓一室之租屋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及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實稱毛重四.○九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三頁),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佐,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不明藥物一包經送驗後,確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三○○○八二三二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三一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不明藥物一包,業經鑑定確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實稱毛重四.○九二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識耗損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