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書
吳順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順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國書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凌晨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順良,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下稱○○路現場),見陳○○所有之藍白色籃球鞋1雙放置於上址門前,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順良下車竊取該籃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高國書則移置上開機車在旁等候接應,吳順良得手後隨即上車由高國書載離現場。嗣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騎樓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高國書、吳順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院復斟酌以下所引用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順良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所有之籃球鞋1雙之事實,業經被告吳順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2頁、第5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4張、鄰近現場騎樓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2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7至62頁),足認被告吳順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高國書固坦承有於103年4月14日凌晨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順良,行經○○路現場前,並於被告吳順良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前之籃球鞋1雙後,搭載吳順良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與吳順良係在鳳山體育館認識,已有4至5個月之久,是朋友關係,伊不知吳順良在○○路現場下車係為竊取籃球鞋,當日係伊前往鳳山體育館找人聊天時,吳順良要求 伊載 至公園,伊便應允搭載吳順良至指定公園,沿途都是吳順良在報路,吳順良報路到○○路現場下車後,伊停頓約30至40秒始騎車離去,約100公尺時,吳順良叫住伊,伊停下車,吳順良就上車要求伊搭載到公園,再由吳順良指路到 陳中和 公園,伊就離開回家 云云 (見警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辯稱:伊騎車搭載吳順良經過○○路現場時,吳順良一下子說要在前面下車,旋又稱要在後面下車,伊才會以腳滑行方式將機車往後移,當時機車還在發動,伊馬上要離開,但吳順良叫住伊,叫伊搭載至其他地點,伊有看到吳順良拿一雙鞋子,伊沒有過問,吳順良上車後,伊就載吳順良離開云云(見偵卷第26至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不認識吳順良,是在公園遇到吳順良,吳順良叫伊搭載至騎樓睡覺,吳順良都睡在騎樓,伊搭載吳順良到○○路現場後,吳順良說該處騎樓濕掉,叫伊再另外載到中正路的公園,伊就載吳順良去中正路的公園,伊根本和吳順良不熟,怎麼可能跟吳順良去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高國書確有於103年4月14日凌晨1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順良,行經○○路現場前,由被告吳順良下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門前之籃球鞋1雙,再由被告高國書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吳順良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高國書、吳順良所坦承(見警卷第4至5頁、第7至10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鄰近現場之騎樓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2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高國書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高國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路現場有見被告吳順良手上拿著一雙鞋子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高國書既知被告吳順良居無定所、流連於各處公園睡覺,立刻即可查悉該○○路現場並非被告吳順良住處,被告吳順良卻於下車後旋手提一雙球鞋上車,應係竊取他人財物無誤。是被告高國書辯稱:不知悉被告吳順良係下車竊取他人球鞋云云,已難採信。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鄰近現場之騎樓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01:36:47)被告高國書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吳順良行經○○路現場,被告高國書在路旁停下,跨坐在上開機車上(仍搭載被告吳順良),並以雙腳持續向後移動上開機車,由監視器畫面右側往監視器畫面左側移動,嗣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左側;(01:37:07)由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被告2人之影子,可知上開機車停止向後移動,而被告吳順良自後座下車;被告高國書則跨坐在上開機車上,以雙腳持續向前挪移機車,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往監視器畫面右側移動;(01:
37:16)嗣被告吳順良右手提著一雙運動鞋,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徒步往監視器畫面右側快步行走;被告高國書跨坐在上開機車上,以雙腳持續向前移動上開機車,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往監視器畫面右側移動,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右側;(01:37:20)被告吳順良右手提著前揭運動鞋,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徒步往監視器畫面右側快步行走,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右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4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7至62頁)。是依該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吳順良在○○路現場下車後,被告高國書並未立刻發動機車駛離現場,反係跨坐在上開機車上,以雙腳持續向前挪動機車,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往監視器畫面右側移動,未久,被告吳順良右手提著球鞋,往被告高國書之方向快步行走,再由被告高國書搭載被告吳順良離去現場。衡情,若被告高國書並非在現場把風並等候吳順良,應係在被告吳順良下車後立即發動油門以一般行車速度駛離現場,而非以腳滑行之方式將機車往前推移,並在場等候,嗣吳順良竊取球鞋得手後,始搭載被告吳順良一同離開。是本院認被告高國書在○○路現場等候10餘秒,應係知悉被告吳順良將於竊取他人財物後旋即上車,始在場把風並伺機接應。
3.至被告吳順良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日會行經○○路現場,係因伊在鳳山體育館前拜託高國書騎機車搭載伊至高雄市區找朋友,但未尋得友人;伊在○○路現場竊取球鞋一雙,被告高國書並不知情,也未把風等語(見警卷第8頁);再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日是在鳳山體育館叫高國書搭載伊去高雄火車站,行經○○路現場,伊下車要找人喝酒,一下子就離開了,因為鞋子壞掉才竊盜他人鞋子;伊未跟高國書說他是要下車竊取鞋子,伊坐一下才走100公尺叫住高國書,請高國書搭載伊至五塊厝公園睡覺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惟查,被告高國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日係在鳳山體育館應允搭載吳順良至附近公園睡覺,才會行經○○路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2頁、第55頁),此與被告吳順良於警詢、偵訊所述已有不符。而被告吳順良復於本院104年8月27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就是到處亂睡,當天伊是拜託高國書帶伊去公園睡覺,所以經過○○路現場,本來想要在那邊睡,但是後來還是叫高國書帶伊到附近的公園睡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已見被告吳順良為迴護高國書而更改供詞。況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應係被告高國書搭載吳順良行經○○路現場時,因見告訴人所有之籃球鞋1雙放置門外,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國書行駛至監視器畫面右側,在路旁停下,並跨坐在上開機車上,以雙腳持續向後移動上開機車,由監視器畫面右側往監視器畫面左側移動,嗣被告吳順良自後座下車竊取球鞋,被告高國書則跨坐在上開機車上,以雙腳持續向前挪動機車,在旁把風並等候接應,迄被告吳順良得手後,旋朝被告高國書方向快步走去,並由被告高國書搭載吳順良離開現場。從而,被告吳順良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高國書對於其行竊乙事並不知情等節,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節不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高國書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高國書於被告吳順良下手行竊時,在旁等候
接應,並於被告吳順良得手後,搭載被告吳順良一同離開現場,被告高國書與吳順良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國書前揭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國書、吳順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順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6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等所竊球鞋1雙,價值共約2,300元,再斟酌被告高國書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吳順良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竊盜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其
2人素行均非佳,兼衡被告高國書、吳順良分別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國小畢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被告高國書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吳順良則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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