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號民國10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明昶 被告臺南家專學校財團法人臺南應用科技大學代表人 林品章 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俊紳 輔助參加人教育部代表人 吳思華 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丙○○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23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二技進修部幼兒保育系學生,並修習該校師資培育中心(下稱師培中心)幼兒園教師教育學程,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向被告所屬師培中心申請抵免幼兒園師資類科教育專業課程8學分,經被告所屬師培中心審核,以原告修習之「教育概論」課程2學分不予抵免,其餘「教育心理學」「教育哲學」及「教學原理」3門課程共6學分准予抵免。原告不服,提起申覆,經被告所屬師培中心決定維持原決議。原告仍表不服,以依被告教育學程學生甄選及修習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其所提出申請8學分之抵免未超過13學分(52學分之四分之一),應予全部抵免等由,提起申訴,惟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仍維持原決議,准予抵免6學分。原告猶未甘服,向輔助參加人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18號、第667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是原告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行政處分情形下,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二)按「法律優位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而被告所屬師培中心及輔助參加人之決定內容,牴觸師資培育法及輔助參加人102年6月17日發布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規定。次按輔助參加人所訂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其性質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
1.依照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及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規定:「丙○○(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師資培育法第6條及第7條第4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各大學)擬訂各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教育專業課程(以下簡稱教育專業課程),應依各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如附表,以下簡稱本對照表)及本要點規定規劃辦理,並報本部核定後實施;其有新增或修正科目表者,應報本部重新核定。」「教育專業課程之採認及抵免,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之成績或證明,應由經本部核定之各大學開具。(二)非師資生在校期間修習教育專業課程,各大學得依學則及相關規定採計學分,其原則如下:1.取得師資生資格後辦理學分採認抵免,抵免學分數以各類科教育專業課程應修學分數之四分之一為上限。但幼兒園師資類科師資生已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者,不在此限。」該實施要點顯然是輔助參加人為協助其機關內部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其性質即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2.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縱該行政規則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其仍屬於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一種,除受行政程序法規範,也應受「依法行政原則」之規範。因此,本件之處理原則應當受到「法律優位原則」的檢驗。
(三)按師資培育法第1條規定:「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次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第1點及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規定:「丙○○(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師資培育法第6條及第7條第4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教育專業課程之採認及抵免,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之成績或證明,應由經本部核定之各大學開具。(二)非師資生在校期間修習教育專業課程,各大學得依學則及相關規定採計學分,其原則如下:1.取得師資生資格後辦理學分採認抵免,抵免學分數以各類科教育專業課程應修學分數之四分之一為上限。但幼兒園師資類科師資生已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者,不在此限。」又輔助參加人101年11月16日(星期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稚)園教師資格認定及審查案例分析」說明會紀錄載明:「貳、業務宣導及說明:‧‧‧八、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修習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修業年限:‧‧‧(二)考量已持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證書者,修習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有可能重複修習部分專業課程科目學分,及本部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第69次會議決議,業已開放非師資生在校期間得修習教育專業課程及抵免學分數四分之一為上限,‧‧‧。」本件原告已持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稚)園合格教師證書者,修習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時,依上述法規提出免重複修習部分專業課程科目學分之申請,乃係依照師資培育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本件原處分有違師資培育法之立法旨意,亦違反「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之「依法行政原則」,限制原告(師資生)之權利,自屬違反憲法上對基本權利即受教權之保障。
(四)又「法律保留原則」是指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限制人民權利。惟本件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透過「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推定原告以被告幼兒園師資類科應修習52學分,於完成幼兒保育系課程後,得抵免教保專業知能課程32學分數,抵免後僅餘教育學分20學分,依被告教育學程學生甄選及修習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僅能再抵免教育學分(20學分)之四分之一即5學分,總計其所抵免之學分可達37學分,抵免學分已達學程應修學分71%,遠超過四分之一,乃維持原決議,准予抵免6學分。上開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已違反輔助參加人因應12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並配合幼托整合政策,於102年6月17日發布「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3款第4目之規定。另依一般通則,所謂「抵免」係指在入學前曾修習過的課程做抵免申請,經各系中心審核同意後該課程不需上課,其學分數採計為畢業學分數。原告係以已具教師證書者修習另一類科教育專業課程身分修習,目前在校期間除師培中心已准予抵免的6學分及幼兒保育系已抵免認定5學分外,所修習的教育專業學分皆依師培中心及幼兒保育系「教保員資格標準課程」規定之新修習課程以取得成績證明採計非抵免。師培中心之答辯推定原告抵免計算明顯違法,該推定實質限制原告(師資生)依照師資培育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增加師資培育法所無之限制。文義解釋乃透過規範所使用的文字的解析,以正確理解法律的意涵。如果法規本身有立法定義,應依立法定義;如果沒有立法定義,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首先且必須使用的方法,但並非唯一之方法。解釋者不可背離一般文字最外圍之意涵,否則即非解釋,而屬法律漏洞補充的問題。行政處分之違法由原告主張,但基本上不必由原告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負舉證責任,反而應由被告就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最後由行政法院依「強化的優勢證據原則」審查判斷之。縱使是有權機關,適用法律時所為逾越文義之解釋(例如增加原規範所無之限制),仍屬錯誤之解釋,據以作成之判決或行政處分仍屬違法。被告以解釋性之行政規則限制原告(師資生)之權利,自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3年9月19日之申請書作成再准予抵免2學分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學生申請採認已修習及格之課程及學分抵免,核屬學校為實現教育目的之校內教務行政措施,學校對學生申請學分抵免事項之處理,並未改變其學生身分,亦未影響其在學校受教育之權利或造成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非屬訴願法所稱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就其申請抵免幼兒園師資類科教育專業課程8學分,被告僅准予抵免6學分之系爭處置,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於法自難謂合,訴願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
(二)按被告教育學程學生甄選及修習辦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幼兒園師資類科教育專業課程應修學分數為52學分,其中『教學基本學科課程』應至少修習2科共4學分,『教育基礎課程』應至少修習3科6學分、『教育方法課程』應至少修習2科共4學分、『教學實習課程』1科共4學分,『選修課程』應至少修習1科共2學分,『教保專業知能課程』應修習13科共32學分。」「師資生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已依幼兒保育系規定修習相關學分者,得抵免學分,免再修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同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符合第1款第1目資格者(已取得任一類科教師證書教師,於本校就讀且通過本校教育學程甄選,得提出具師資生資格所修另一類科教育學程課程學分採認或抵免之申請),總抵免學分數至多不得超過經甄選通過所修另一類科教育專業課程應修總學分數四分之一。」
(三)原告在完成被告幼兒保育系課程及師培中心幼教學程後,除目前准予抵免之教育學分6學分外(申請8學分,師培中心准予抵免6學分),需再抵免教保專業知能課程32學分,方能取得教育學程修畢資格。亦即原告修習教育學程期間依規定必須抵免「教保專業知能課程」32學分後,僅剩教育專業學分20學分,故所能抵免之學分數僅限教育專業學分20學分之四分之一。原告在取得教育學程修畢資格時,計將抵免38學分(包含「教保專業知能課程」32學分及已核准抵免之教育專業學分6學分,抵免學分數達73%,遠超過25%)。因此,原告在抵免「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全部32學分後,僅剩教育學分(20學分)之四分之一即5學分可以抵免。惟基於實務及學生最大權益考量,以抵免學科數3科計(每科2學分),除32學分「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外,可抵免之教育專業學分數為6學分。原告空泛陳述,以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指摘被告之系爭處置已違反輔助參加人發布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按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各類科教育學程,應依本法第7條第4項規定核定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數規劃實施;每學期修習教育專業課程學分數之上限及修業期程等相關規定,由各校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教育學程或教育專業課程學分採認或抵免辦法或要點,比照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各師培大學報輔助參加人備查,或納入各校教育學程修習辦法規範亦可。次按輔助參加人102年6月11日臺教師(二)字第0000000000B號令訂定發布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第4目及第4款分別規定:「教育專業課程之採認及抵免,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各大學採認已具教師證書者或師資生於他校修習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原則如下:‧‧‧4.已具教師證書者修習另一類科教育專業課程,得申請學分採認抵免;其抵免學分數以該類科教育專業課程應修學分數之二分之一為上限,抵免學分之成績不得低於70分,且各類科教材教法與教學實習不得相互抵免。‧‧‧(四)幼兒園教育專業課程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各大學應採認師資生依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科與輔系及學位學程學分學程認定標準規定取得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學分證明,抵免學分,該師資生免再修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上開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係配合幼托整合政策,若師資生依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科與輔系及學位學程學分學程認定標準規定取得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得全數辦理抵免。而上開輔助參加人訂頒之實施要點僅規範學分抵免原則,學校得依專業,於教育學程修習辦法等相關法規訂定較嚴謹之規定。
(二)依被告經輔助參加人103年1月3日核定之「教育學程學生甄選及修習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及第3款第1目規定:「教育學程學分申請資格及學分認定原則如下(本項未規定者即不得辦理學分抵免或採認,且僅能以一種資格申請學分抵免或採認):一、申請資格與學分抵免或採認限制:(一)已取得任一類科教師證書教師,於本校就讀且通過本校教育學程甄選,得提出具師資生資格所修另一類科教育學程課程學分採認或抵免之申請。‧‧‧三、抵免限制:(一)符合第1款第1目資格者,總抵免學分數至多不得超過經甄選通過所修另一類科教育專業課程應修總學分數四分之一。」
(三)本件經輔助參加人審酌後,建議維持被告所作判斷,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依被告教育學程學生甄選及修習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其可抵免之教育專業課程學分數應以應修學分總數52學分計算之,所提出申請8學分之抵免未超過13學分(52學分之四分之一),應予全部抵免,惟依輔助參加人訂頒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暨被告教育學程學生甄選及修習辦法之規定,其於完成幼兒保育系課程後,得抵免教保專業知能課程32學分,此32學分已遠超過13學分,依前所述,配合幼托整合政策,師資生依規定取得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得全數辦理抵免,即已不受輔助參加人訂頒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所訂二分之一或被告教育學程學生甄選及修習辦法所訂四分之一之限制。因此,將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的32學分納入分母計算,似不合理。
2.若將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學分(32學分)納入總數計算四分之一,原告可抵免學分數達13學分,若將來其在幼兒保育系修習的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全數抵免,則其以被告教育學程學生甄選及修習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已領有1張教師證書修習另一師資類科,實際應再修習之教育專業課程僅有7學分,亦不符合幼兒園師資類科教師之專業培養。可抵免的應為教師專業的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等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於卷,並有被告所屬師培中心抵免教育專業科目學分申請表、被告學分抵免申請申覆書、被告所屬師培中心學生申覆決定書、被告學生申訴申請書、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及輔助參加人104年3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23543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4、6、7、9、27頁)可稽,洵堪認定。茲就兩造之爭議,分述如下:
(一)按「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雖著有明文;惟100年1月1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該解釋之理由書略以:「‧‧‧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準此可知,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所為之解釋,故於大學之在學關係中,除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所例示之教育基本權以外,學校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權利受侵害之學生亦得提起行政爭訟。而關於大學對學生申請學分抵免之審核,因影響學生畢業學分之修習及學位之取得,核屬涉及學生學習自由之事項,故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而得為行政法院審查之訴訟標的( 許育典 著「釋字第684號下大學與學生的法律關係」,月旦法學雜誌100年12月第199期,第115頁參照)。從而,大學對學生所為否准抵免學分處分既已侵害學生學習自由,顯係行政處分無疑(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參照)。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申請學分抵免之處理,為校內教務行政措施,並未改變其學生身分,亦未影響其在學校受教育之權利或造成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非屬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丙○○;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及停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分別規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1項)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第2項)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第3項)前項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4項)第2項教育專業課程,包括跨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師資培育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3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開設各類科教育學程之教育專業課程應修學分數,規定如下:‧‧‧三、幼兒園:至少48學分,其包括教保專業知能課程32學分。...。(第2項)各類科教育學程,應依本法第7條第4項規定核定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數規劃實施;每學期修習教育專業課程學分數之上限及修業期程等相關規定,由各校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第1條及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丙○○(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師資培育法第6條及第7條第4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各大學)擬訂各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教育專業課程(以下簡稱教育專業課程),應依各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如附表,以下簡稱本對照表)及本要點規定規劃辦理,並報本部核定後實施;其有新增或修正科目表者,應報本部重新核定。」「各大學開設各類科教育專業課程,修業年限應至少2年,其應修學分數規定如下:‧‧‧(三)幼兒園:至少48學分(包括教保專業知能課程32學分)。」「教育專業課程之採認及抵免,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各大學採認已具教師證書者或師資生於他校修習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原則如下:‧‧‧3.教育專業課程之採認、抵免學分之期限及比率,依各校學則或校內抵免相關規定辦理;‧‧‧。4.已具教師證書者修習另一類科教育專業課程,得申請學分採認抵免;其抵免學分數以該類科教育專業課程應修學分數之二分之一為上限,抵免學分之成績不得低於70分,且各類科教材教法與教學實習不得相互抵免。‧‧‧。(四)幼兒園教育專業課程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各大學應採認師資生依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科與輔系及學位學程學分學程認定標準規定取得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學分證明,抵免學分,該師資生免再修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分別為輔助參加人102年6月17日臺教師(二)字第0000000000B號令訂定發布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3款及第5點第1項第3款第3目、第4目、第4款所明定。復按「本校為甄選適合學生修習教育學程,特依據師資培育法第5條及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第5條與第9條之規定,訂定『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教育學程學生甄選及修習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項)幼兒園師資類科教育專業課程應修學分數為52學分,其中『教學基本學科課程』應至少修習2科共4學分,『教育基礎課程』應至少修習3科6學分、『教育方法課程』應至少修習2科共4學分、『教學實習課程』1科共4學分,『選修課程』應至少修習1科共2學分,『教保專業知能課程』應修習13科共32學分。(第3項)師資生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已依幼兒保育系規定修習相關學分者,得抵免學分,免再修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教育學程學分申請資格及學分認定原則如下(本項未規定者即不得辦理學分抵免或採認,且僅能以一種資格申請學分抵免或採認):一、申請資格與學分抵免或採認限制:(一)已取得任一類科教師證書教師,於本校就讀且通過本校教育學程甄選,得提出具師資生資格所修另一類科教育學程課程學分採認或抵免之申請。‧‧‧。
二、採認原則:(一)抵免學分課程採計認定以科目名稱、內容相同者及科目名稱略異而內容相同者為原則(科目名稱略異而內容相同者須提供課程綱要以供認定),並經本中心課程委員會專業審查後認定之。(二)採認之課程學分以申請時10年內所修習之科目學分為限。‧‧‧(五)每一門抵免學分之成績不得低於70分。三、抵免限制:
(一)符合第1款第1目資格者,總抵免學分數至多不得超過經甄選通過所修另一類科教育專業課程應修總學分數四分之一。」被告教育學程學生甄選及修習辦法第1條、第11條第2項、第3項及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2目、第5目、第3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教育學程學生甄選及修習辦法業經輔助參加人103年1月3日臺教師(二)字第1020197409號函核定,符合師資培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3項、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第5條第2項暨「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經103年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合於高級中等學校商業與管理群-商業經營科教師資格,由輔助參加人發給中等學校教師證書,此有輔助參加人103年4月29日中檢字第10202659號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頁)可稽。次查,原告係被告二技進修部幼兒保育系學生,並修習該校師培中心幼兒園教師教育學程,依被告教育學程學生甄選及修習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其教育專業課程應修學分數為52學分(其中包含「教保專業知能課程」32學分),而原告於完成被告幼兒保育系課程後,依被告教育學程學生甄選及修習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得抵免「教保專業知能課程」32學分,免再修習該課程。是原告抵免「教保專業知能課程」32學分後,其教育專業課程僅剩20學分尚需修習,故依上開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其所能抵免之學分應僅限20學分之四分之一即5學分。原告於103年9月19日以其前於100年9月至102年8月間在正修科技大學師培中心修習之「教育心理學」「教育哲學」「教學原理」及「教育概論」等4科目計8學分,向被告所屬師培中心申請學分抵免,經被告所屬師培中心審核結果,以科目為計算單位,就原告修習之「教育心理學」「教育哲學」及「教學原理」等3門課程共6學分准予抵免,其餘「教育概論」課程2學分則不予抵免,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提出抵免學分之申請,乃係依照師資培育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師資培育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並違反輔助參加人於102年6月17日發布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規定,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限制其(師資生)之權利,自屬違反憲法上對受教權之保障云云,並不可取。
(四)又查,本件輔助參加人為師資培育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於102年6月17日以臺教師(二)字第0000000000B號令訂定發布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乃係基於師資培育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執行師資培育法第6條及第7條第4項規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俾作為各師資培育大學規劃辦理各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之依據,並未逾越師資培育法授權目的及範圍。又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及入學資格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上開事項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課程設計、學力評鑑及畢業條件;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查被告教育學程學生甄試及修習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第13條已依師資培育法第5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3項之授權,並依據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第5條第2項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第5點之規定,明文規定「師資生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已依幼兒保育系規定修習相關學分者,得抵免學分,免再修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第1項)教育學程課程學分採認或抵免,應經本校採嚴謹專業之審核,針對教學目標、課程內涵與成績要求之教育專業審核及評估修習學生資格與條件,審核通過後,方得採認或抵免。(第2項)教育學程學分申請資格及學分認定原則如下(本項未規定者即不得辦理學分抵免或採認,且僅能以一種資格申請學分抵免或採認):‧‧‧。」上開規定乃被告就其開設之教育學程有關抵免學分之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亦未逾越上開法令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以解釋性之行政規則限制原告(師資生)之權利,自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實無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教育專業課程應修學分數為52學分,而52學分之四分之一為13學分,原告申請抵免8學分,並無超過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之規定,且所謂「抵免」,係指在入學前曾修習過的課程作抵免申請,經各系中心審核同意後該課程不需上課,其學分數採計為畢業學分數,原告係以已具教師證書者修習另一類科教育專業課程身分修習,目前在校期間除師培中心已准予抵免的6學分及幼兒保育系已抵免認定5學分外,所修習的教育專業學分皆依師培中心及幼兒保育系「教保員資格標準課程」規定之新修習課程以取得成績證明採計非抵免,然被告推定原告於完成幼兒保育系課程後,得抵免教保專業知能課程32學分,早已超過輔助參加人規定之二分之一及被告規定之四分之一之限制,是上述32學分不應納入抵免之範圍,且原告亦未主張抵免上述32學分云云。惟倘如原告所述,以幼兒園師資類科教育專業課程應修總學分數52學分為母數計算總抵免學分數,依被告教育學程學生甄選及修習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其得抵免學分數不得超過應修總學分數四分之一,亦即原告所得抵免學分數之上限為13學分,其餘39學分均將無法抵免,則原告需重新修習39學分,始得完成幼兒園師資類科教育專業課程。而如前所述,被告核定原告所能抵免之學分已達38學分(包含「教保專業知能課程」32學分及被告所屬師培中心准予抵免之6學分),約占應修總學分數52學分之73%,業已逾應修總學分數四分之一,顯較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更為有利。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否准原告部分抵免學分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被告對原告申請學分抵免事項之處理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9月19日之申請書,作成再准予抵免2學分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