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國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國書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凌晨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順良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下稱樂仁路現場),見 陳建宏 所有之藍白色籃球鞋1雙放置於上址門前,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順良下車竊取該籃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高國書則移置上開機車在旁等候接應,吳順良得手後隨即上車由高國書載離現場。嗣陳建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騎樓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高國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復斟酌以下所引用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103年4月14日凌晨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吳順良,行經樂仁路現場前,並於吳順良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前之籃球鞋1雙後,搭載吳順良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不認識吳順良,是在公園遇到吳順良,吳順良叫伊搭載至騎樓睡覺,吳順良都睡在騎樓,伊搭載吳順良到樂仁路失竊現場後,準備離開時,吳順良說該處騎樓濕掉,叫住伊說不要在這裡睡,伊再另外載他到技擊館附近,伊根本和吳順良不熟,怎麼可能跟吳順良去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凌晨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吳順良,行經樂仁路現場前,吳順良下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門前之籃球鞋1雙,被告高國書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順良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高國書自承,核與同案被告吳順良供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第7至10頁、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鄰近現場之騎樓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2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高國書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自承在樂仁路現場有見被告吳順良手上拿著一雙鞋子等語(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高國書既知吳順良居無定所、流連於各處公園睡覺,立刻即可查悉該樂仁路現場並非吳順良住處,吳順良卻於下車後旋手提一雙球鞋上車,應係竊取他人財物無誤。是被告高國書辯稱:不知悉吳順良係下車竊取他人球鞋云云,已難採信。
2.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鄰近現場之騎樓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01:36:47)被告高國書騎乘機車搭載吳順良行經樂仁路現場,被告高國書在路旁停下,跨坐在上開機車上(仍搭載吳順良),並以雙腳持續向後移動上開機車,由監視器畫面右側往監視器畫面左側移動,嗣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左側;(01:37:07)由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被告2人之影子,可知上開機車停止向後移動,而吳順良自後座下車;被告高國書則跨坐在上開機車上,以雙腳持續向前挪移機車,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往監視器畫面右側移動;(01:37:16)嗣吳順良右手提著一雙運動鞋,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徒步往監視器畫面右側快步行走;被告高國書跨坐在上開機車上,以雙腳持續向前移動上開機車,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往監視器畫面右側移動,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右側;(01:37:20)吳順良右手提著前揭運動鞋,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徒步往監視器畫面右側快步行走,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右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4張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第57至62頁)。是依該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吳順良在樂仁路現場下車後,被告高國書並未立刻發動機車駛離現場,反係跨坐在上開機車上,以雙腳持續向前挪動機車,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往監視器畫面右側移動,未久,吳順良右手提著球鞋,往被告高國書之方向快步行走,再由被告高國書搭載吳順良離去現場。衡情,若被告高國書並非在現場把風並等候吳順良,應係在吳順良下車後立即發動油門以一般行車速度駛離現場,而非以腳滑行之方式將機車往前推移,並在場等候,嗣吳順良竊取球鞋得手後,始搭載吳順良一同離開。是本院認被告高國書在樂仁路現場等候10餘秒,應係知悉吳順良將於竊取他人財物後旋即上車,始在場把風並伺機接應。
3.至同案被告吳順良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日會行經樂仁路現場,係因伊在鳳山體育館前拜託高國書騎機車搭載伊至高雄市區找朋友,但未尋得友人;伊在樂仁路現場竊取球鞋一雙,被告高國書並不知情,也未把風云云(見警卷第8頁);再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日是在鳳山體育館叫高國書搭載伊去高雄火車站,行經樂仁路現場,伊下車要找人喝酒,一下子就離開了,因為鞋子壞掉才竊盜他人鞋子;伊未跟高國書說他是要下車竊取鞋子,伊坐一下才走100公尺叫住高國書,請高國書搭載伊至五塊厝公園睡覺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惟查,被告高國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當日係在鳳山體育館應允搭載吳順良至附近公園睡覺,才會行經樂仁路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32頁、第55頁),此與吳順良於警詢、偵訊所述已有不符。而吳順良復於原審104年8月27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就是到處亂睡,當天伊是拜託高國書帶伊去公園睡覺,所以經過樂仁路現場,本來想要在那邊睡,但是後來還是叫高國書帶伊到附近的公園睡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已見其為附和高國書而更改供詞。況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應係被告高國書搭載吳順良行經樂仁路現場時,因見告訴人所有之籃球鞋1雙放置門外,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國書行駛至監視器畫面右側,在路旁停下,並跨坐在上開機車上,以雙腳持續向後移動上開機車,由監視器畫面右側往監視器畫面左側移動,嗣吳順良自後座下車竊取球鞋,被告高國書則跨坐在上開機車上,以雙腳持續向前挪動機車,在旁把風並等候接應,迄吳順良得手後,旋朝被告高國書方向快步走去,並由被告高國書搭載吳順良離開現場。從而,吳順良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高國書對於其行竊乙事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伊騎車搭載吳順良經過樂仁路現場時,吳順良
一下子說要在前面下車,旋又稱要在後面下車,伊才會以腳滑行方式將機車往後移,當時機車還在發動,伊馬上要離開,但吳順良叫住伊,叫伊搭載至其他地點,伊有看到吳順良拿一雙鞋子,伊沒有過問,吳順良上車後,伊就載吳順良離開云云(見偵卷第26至27頁),惟被告既依吳順良指示載其至樂仁路現場,自可由吳順良逕行下車,何需仍搭載吳順良先以滑行方式移動機車向後,當吳順良下車後,又未立即離去,而係以滑行方式向前挪動,並等待吳順良上車?可見被告係因吳順良發現行竊目標,始配合之挪移機車,足認被告所辯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節不符,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高國書於吳順良下手行竊時,在旁等候接應
,並於吳順良得手後,搭載吳順良一同離開現場,被告高國書與吳順良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國書前揭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順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所竊球鞋1雙,價值共約2,300元,再斟酌被告高國書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其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4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秋桃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