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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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鈺婷 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112,000元,惟經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209號審理後認為扣除抵銷押租金28,000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000元;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惟因提存所以並非全部勝訴,以致無法領回前開擔保金。茲今假扣押裁定已撤銷確定,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209號宣示判決筆錄、93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94年度全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2,000元,惟經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209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後,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設備20,00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外,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000元;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2號假扣押裁定,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12,00
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故聲請人非本案全部勝訴,相對人仍有可能發生損害,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雖已於94年5月19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59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1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99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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