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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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服務證明書上偽造之「阡奕企業有限公司」及「 林正宗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待業無收入而缺錢花用,於民國91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翻閱某報廣告版,依其中一則可代辦現金卡所列之電話與 蘇文祥 聯繫後,即與蘇文祥、 林金生 (該2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199號、第1374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江 」之成年男子1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甲○○於電話中提供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業有限公司」、「林正宗」印章蓋用在虛偽記載甲○○自89年7月5日起受僱現仍在職之阡奕企業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而偽造特種文書,並在預先準備之空白阡奕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以不詳方法加上甲○○之姓名、
12月止,在阡奕企業有限公司領有43萬7千9百7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因為媒體申報單位專用,故無庸蓋用阡奕企業有限公司任何印文,而未另外偽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阡奕企業有限公司、林正宗及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而於同日下午,自稱「小江」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與甲○○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美華泰百貨公司見面,甲○○依約前往,「小江」即將前揭偽造之服務證明書、扣繳憑單交予甲○○,並駕車載甲○○至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由甲○○入內辦理預借現金卡,填寫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並交付證明書、扣繳憑單予該行承辦人員 吳慧娟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阡奕企業有限公司、林正宗、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對債務人資力審核及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並使吳慧娟陷於錯誤,以為甲○○在阡奕企業有限公司服務有清償能力,而於核對後當場核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予甲○○,甲○○取得前揭現金卡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18分57秒時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將該3萬元交予「小江」作為報酬。甲○○並接續以前揭現金卡向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方式,於同日下午1時19分46秒,取得3萬元,並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0分34秒,取得1萬元,於91年11月22日下午3時15分53秒,取得2萬7元、於91年12月5日下午1時24分37秒,取得1萬1千元、於91年12月5日下午1時29分7秒取得9百元。嗣經航空警察局追查蘇文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共犯蘇文祥、林金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正宗配偶 吳秀 於警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阡奕企業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扣繳憑單、阡奕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阡奕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1紙及員工名冊1紙、台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之交易查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
1項偽造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人雖認偽造之服務證明書係屬私文書,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法條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聲請人雖未引用刑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惟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該犯罪事實,應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即91年10月25日下午1時18分57秒自提款機提款而詐得3萬元部分)之犯行與蘇文祥、林金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江」之成年男子1名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於91年10月25日下午1時
18分57秒、1時19分46秒,先後向前揭銀行預借現金各1次,惟該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祇論以一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連續詐欺取財4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幾已清償被害人土地銀行前揭款項(迄94年2月15日止尚欠款9千餘元)及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中華民國91年10月23日服務證明書上偽造之「阡奕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正宗」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服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已交由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屬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所有,且均非違禁物,自與刑法第38條第1項之沒收要件有間,尚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另「阡奕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正宗」之印章雖係偽造,然係蘇文祥於本案犯罪前所偽造,自非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謀之犯意聯絡範圍,故與本案無關,即不應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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