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0歲選任辯護人李克欣律師
洪士淵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原係在桃園縣○○鎮○○里○○街○○號經營「東林美而美早餐店」,因見甲○○在同街13號所經營之「美香堡早餐店」生意較好,為瞭解甲○○所作早餐之配料,乃於民國91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至桃園縣○○鎮○○里○○街○○號後門,破壞紗窗打開窗戶,由窗戶處伸手將後門鎖開啟進入屋內後(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雖明知甲○○所經營「美香堡早餐店」之店面樓上為一般住家之住宅為公寓式建築,均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燃燒後將造成該等住宅被波及燒燬之結果,猶仍基於縱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見「美香堡早餐店」工作櫃檯左側置物櫃內置放有紙類雜物及垃圾桶內外均有甲○○於打烊離開「美香堡早餐店」前所鋪設易引燃物質之報紙,若將未熄滅之煙頭丟入該工作櫃檯左側置物櫃之垃圾投置孔內任一處,將有引火延燒致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可能性,其仍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離開「美香堡早餐店」前,以未熄滅之煙頭丟入早餐工作檯左側之垃圾投置孔內後逃逸離去,火勢隨即自工作櫃檯左側置物櫃延燒,並往四周擴散,天花板及牆壁受熱、煙燻、變色,除燒燬工作櫃檯外,廚房、廚所及前、後陽台亦受煙燻、用餐空間則受不等程度之燻燒,燒燬面積約300平方公分,幸為「美香堡早餐店」對面鄰居 林秀玲 發及時發現通知甲○○自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前往「美香堡早餐店」滅火,而於前開房屋尚未達得獨立燃燒喪失效用之際,將火撲滅,始未生燒燬該棟住宅之結果,計約造成約新臺幣10萬元之財物損失。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投未熄滅煙頭至垃圾投置孔,致造成前開災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辯稱:伊當時係因聽到有聲音一時慌張,才將未熄滅之煙頭投入垃圾投置孔內,並非故意要引燃火災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確實有放火燒,丟煙蒂進去的時候,知道那是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前一天中午離開的時候,垃圾桶內是我整理完畢之後,裡面也有鋪報紙,外面也有鋪,因為我們是早餐店比較油膩,垃圾桶也有鋪塑膠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另觀諸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工作櫃檯左側置物櫃置放紙類雜物,垃圾桶等情(詳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則被告乙○○故意將未熄滅之煙頭丟擲入工作櫃檯左側置物櫃之垃圾投置孔內任一處,就前開未熄滅之煙頭將引燃前開引燃物質之報紙、紙類雜物並進而引火延燒致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乙○○仍執意將前開未熄滅之煙頭丟入前開工作櫃檯左側置物櫃之垃圾投置孔內,並非將之熄滅後丟入抑或係將未熄滅之煙頭丟於遠離工作櫃檯左側置物櫃之處,且衡情被告如僅因隔壁有聲音,怕為人發現自己侵入他人處所,祇須儘速離開現場即可,殊無將未熄滅煙頭丟棄後,再行逃離之理。況被告亦係經營早餐店,應知悉早餐工作檯之建材係木材極易引燃,且對於垃圾投置孔下方係置放垃圾桶、紙類雜物等情應知之甚詳,在該丟擲未熄滅之煙蒂極易引發大火,是以被告竟將未熄滅之煙蒂丟入垃圾投置孔內,對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遭燒燬之可能等情,尚難諉為無所認識,足見被告乙○○就此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無放火之故意,僅係失火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二)此外,復據證人 吳豐逸 (即到場處理員警)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22頁至第124頁),並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月29日刑紋字第0910229343號指紋鑑驗書、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8幀在卷足資佐證。
綜上,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住宅間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併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再者被告放火之處所屬公寓形式,尚有其他住戶居住,其於有人居住之公寓引火燃燒,雖僅燒燬早餐工作檯左側之置物櫃,其房屋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但如火勢蔓延,足以燒燬該房屋及他人房屋、財物,為其所預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屬有放火之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告乙○○雖以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惟經被害人甲○○灌救滅火,該處僅早餐工作檯左側置物櫃(置放紙類雜物、垃圾桶)嚴重燒燬,天花板、牆壁僅受熱、煙燻、變色,有上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該著火處之建物未生喪失效用程度之燒燬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本件放火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商業競爭、一時失慮始犯本罪,未思該處所為住宅,若發生大火將不可收拾,更會造成無辜人員生命、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其於犯罪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