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57號抗告人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上午8時37分許,行駛臺北市○○○道○段下山方向,該路段限速40公里,上開小客車以時速51公里超速行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17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測速當時正值尖峰時間,測速照像只測得抗告人前開車輛,前後並無其他車輛,令人質疑,舉發機關應提出連續測速照片俾辨真假。(二)舉發機關僅提出抗告人違規照片之影本,實缺乏證據力,無法令人折服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確曾於93年10月11日上午8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道○段下山方向之事實,業經抗告人之代表人乙○○前於原審訊問時坦認屬實,而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限速40公里之上開路段時,經設置該路段之測速照相器檢測車速結果時速達51公里,經拍攝取得超速行駛照片,而為證人 陳進雄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據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復經證人陳進雄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上山跟下山的起端都有速限40公里的標誌,在照相機前方有一個『前方測速照相』告示標誌。」等語在卷,並有證人陳進雄所提出之上開路段設有速限40公里標誌之照片四張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51公里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抗告人雖以前開辯詞提起本件抗告云云,然本件抗告人被測速違規之時,縱值尖峰時段,車輛非必均魚貫而行,是抗告人以其測速照片前後均無其他車輛,因而質疑舉發顯有疑義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測速照相器,僅於車輛速度超過限速時始會啟動照像裝置,是抗告人請求舉發單位提出其違規時前後車輛之連續測速照片,並不可行,且無所據。又舉發單位雖係提出抗告人車輛被測速照片之影本,惟影本與原本之作用本相同,且依卷附之照片影本可明顯辨認抗告人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是抗告人主張照片影本並無證據力云云,顯有誤會。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設有明文。亦即於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固應對汽車駕駛人製單舉發,然除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者外,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以諸如測速照相器等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僅得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惟如經車輛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基本年籍資料者,處罰機關應即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另行通知該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僅在車輛所有人逾期仍未告知之情形,處罰機關始得依同條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車輛所有人,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
查: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以科學儀器之測速照相器取得證據資料,原舉發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抗告人逕行舉發處罰,即非無據。又抗告人在收受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3年10月28日所填製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於該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93年11月26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具狀陳明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之汽車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遲至「93年12月1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表明抗告人之代表人即係於上開時、地駕駛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之汽車駕駛人,此核諸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所載自明(見原審94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卷第9頁、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縱抗告人於93年12月17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表明上開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即為抗告人之代表人之時點,係在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載之「93年12月21日」前,抗告人亦無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主張免責。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以時速5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且抗告人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表明該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即為抗告人之代表人,自應歸責於為車輛所有人之抗告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抗告人。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惟認原處分機關僅於裁決書內,載明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未併予援引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於法尚有未恰,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抗告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1700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給予之處罰亦屬妥適,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