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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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十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九十年七月九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百二十一號「聯強電信聯盟」內,向店員丙○○佯稱購買須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價格貴一些也沒有關係,丙○○依囑取出INNOSTREAM牌、型號INN○七八、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下稱I七八型行動電話),置放於身前寬、高各約九十公分之圓弧形桌面供丁○○試看,惟丁○○向丙○○表示,欲購買品質較佳,且須具備百萬畫素之行動電話,是以丙○○即將上述I七八型行動電話收回,轉身放入身後之櫃臺內,並另行取出SHARP牌、型號GX三一、價值為二萬三千元之行動電話(下稱GX三一型行動電話)欲供丁○○試看,然丁○○卻乘丙○○轉身拿取GX三一型行動電話不及防備之際,翻開員工出入口之木板,通過圓弧形桌面,進入櫃臺區域,徒手奪取上述I七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隨即向大門方向逃逸,丙○○見狀,立即按下警鈴,手中GX三一型之行動電話尚不及放下,即越過圓弧形桌面,於大門前攔阻丁○○,詎丁○○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丙○○全力攔阻丁○○奪門逃逸並欲取回被搶走之I七八型行動電話致不及防備之際,丁○○除緊抱住I七八型行動電話不被丙○○取回外,竟又出手奪取丙○○手中之GX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丙○○即因手中GX三一型行動電話被奪取致失去重心而跌倒,丁○○旋趁機由大門側邊逃逸,丙○○立即追出並大叫搶劫,適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乙○○、甲○○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地,聞聲加入追緝丁○○之列,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莒光路口,當場逮捕丁○○,並起出前開二支行動電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述犯罪情節不諱,惟辯稱伊患有精神病,並領有中度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行為時因未按時服用藥物,故精神方面受有障礙,始犯本案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搶之行動電話照片各一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一一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一節,除經證人丙○○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至店內購買行動電話,要求要開具發票,並指定所購買之行動電話須具備照相功能及百萬畫素等語之犯罪情節觀之(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顯與正常人無異,否則如何能以上述須開具發票及行動電話須具照相功能、百萬畫素等情節,藉以鬆卸丙○○之注意力,並要求丙○○取出價格昂貴之行動電話。況證人乙○○、甲○○均證述: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其言行、舉止均與正常人無異等語確實(見本院卷第五八、六一頁),是被告辯稱伊於行為時精神方面受有障礙云云,已難採信。又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家庭社會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等項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稱自己是因家人出國,缺錢花用,才犯下本案,對於自己何以犯案動機已說明清楚,合乎邏輯及其過去之行為模式,而被告卻又說因為沒有吃藥,幻聽、幻覺、妄想,所以犯下本案,即使反覆詢問數次,被告仍同樣此一答案,卻又說不出是何種幻聽內容?何種幻覺及妄想會造成被告此一行為?依照被告所述平時的幻聽經驗是聽到朋友與其聊天,所謂幻覺是看到花花綠綠的東西,所謂妄想是指有人要毒死被告之被害妄想,上述症狀已經存在多年,過去亦無因此症狀造成被告犯案之情形,無法推論理解上述症狀與本案有關連性,在鑑定過程,經多次詢問,被告仍無法說明,且根據被告之病歷紀錄,在犯案前後兩次紀錄(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被告有焦慮心情,並未提及精神病症惡化,被告犯案過程中,選擇最貴之手機,從店員手中搶走,並且逃脫,均無明顯跡象顯示被告案發時受有精神病症之影響,是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桃療醫字第○九四○○○○四五九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五頁)。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先後兩次乘丙○○不及防備之際,而分別奪取上述行動電話二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搶奪上述I七八型行動電話後,在前開「聯強電信聯盟」大門前,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將丙○○推倒在地而施以強暴,故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又被告奪取上開GX三一型行動電話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兩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惟被告搶奪I七八型行動電話後,旋欲奪門逃逸,然因在大門前為丙○○攔阻,被告都未講話,一方面用手臂將I七八型行動電話緊抱在胸前,並用另一隻手搶奪丙○○手中之GX三一型行動電話,丙○○因手中GX三一型行動電話遭被告拉走,因而向後倒地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六四、六六、六七頁),是被告顯無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又丙○○既然可以越過圓弧形桌面在大門前阻攔被告,則其於案發時,顯無不能抗拒之情事,故本件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遽認應依上開準強盜罪及普通強盜罪論科,自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搶奪I七八型行動電話得手後,即立刻逃逸,顯見被告原僅係欲搶奪I七八型行動電話一支,惟因在門前遭丙○○攔阻,並見其手中另持有GX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始另行起意,乘丙○○全力攔阻不及防備之際,再趁機搶奪GX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是被告所犯上揭兩次之搶奪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治安甚鉅,又有上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且託詞因精神疾病始犯本案,冀圖僥倖卸責,均不可取,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罪情節,所得財物又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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