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年毛利額補貼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仁智 訴訟代理人 許中令 被上訴人盛昇隆有限公司
號3樓法定代理人 丁長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年毛利額補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雙方於93年3月25日所簽訂之終止協議書第5條規定「乙方(被上訴人)就受任經營期間所產生應負擔之費用,如‧‧‧年毛利保障金‧‧‧等,應付清償之責‧‧‧」。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7日簽訂「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經營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經營上訴人所選定地點設立之福客多便利商店(台北市○○路○段○○○號「福客多便利商店東南門市」)。上訴人應支付委任報酬予被上訴人,並擔保被上訴人全年分得之毛利保障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契約存續期間自88年5月22日起至93年5月21日。嗣兩造於93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委任經營契約,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92年9、10、11月(13萬5113元)及93年3月(6萬827
0元)之年毛利額保障金共20萬3383元,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對兩造於88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委任經營契約,嗣兩造於93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委任經營契約及上訴人未給付上開數額之年毛利額保障金等情不爭執。惟辯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規定之年毛利額保障金係以1年為一計算期間,須被上訴人在計算年毛利額保障金期間無違約或無解約(終止)情形始得請求,在此計算期間被上訴人解約(終止),即應退還該期間領取之年毛利額保障金。又兩造93年3月25日簽訂之終止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就受任經營期間所產生應負擔之費用,如…年毛利保障金…等,應付清償之責。」兩造係於93年3月31日終止系爭之委任經營契約,尚在第5年(即92年5月22日起至93年5月21日)計算1年之計算期間,在此期間被上訴人若有領取該期間之年毛利額保障金應予退回。因被上訴人於經營期間屢次違反契約規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92年3月起停止給付年毛利額保障,上訴人因而未給付上開期間之年毛利額保障金,故被上訴人無庸退回,亦不得請求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經營上訴人所選定地點設立之福客多便利商店,上訴人應支付委任報酬,並擔保被上訴人全年分得之毛利保障金額為200萬元,契約存續期間自88年5月22日起,至93年5月21日,嗣兩造於93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委任經營契約。上訴人未給付92年9、10、11月及93年3月之年毛利額保障金共20萬3383元等情,業據提出委任經營契約書及其附屬契約、協議書、委任經營月報表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之年毛利額保障金共20萬338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兩造88年5月17日簽訂之系爭委任經營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無違反本契約規定,甲方(即上訴人)擔保乙方全年分得之毛利金額為200萬元,計算方式為自接店日起每三個月計算一次,多退少補累進計;1年為一計算期間,若於計算期間內解約,乙方應退回該期間之年毛利額保障金額。」(見原審卷第9頁)。是堪認年保障金額係以1年為一計算期間,每三個月計算一次。系爭委任經營期間為88年5月22日至93年5月21日,則其第5年之年毛利保障金額計算期間應為92年5月22日至93年5月21日。
2、兩造93年3月25日終止系爭委任經營契約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就受任經營期間所產生應負擔之費用,如盤損、水費、…年毛利保障金、罰金等,應負清償之責。乙方並同意以預留款供作前列費用清償之,於甲方以結算表通知乙方後多退少補。」(見原審卷第87頁)。堪認兩造協議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已領取之第5年年毛利保障金退還,即被上訴人不得領取第5年(即92年5月22日至93年5月21日)之年毛利保障金額。雖被上訴人謂係遭脅迫簽立該協議書,惟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
3、本件被上訴人因有違反契約情事,經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3日同意自該年三月份起停止年毛利額保障,有上訴人提出之約談內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因而自92年3月起未給付年毛利保障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固無須退還第5年毛利額保障金額。惟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5年之年毛利額保障金額。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5年計算期間內之92年9、10、11月及93年3月之年毛利額保障金共20萬3383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年毛利額保障金額共20萬338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