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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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甲○○被告 劉姵坊 原名 劉宜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3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0,000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89年前後因裝潢房屋所需,陸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向原告借款共計128萬元,其中二次借款伊係交付被告現金20萬元及8萬元,另一次借款伊則是交付發票人為桃園市農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發票日為89年7月26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號為IJ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兌現。兩造約定俟伊於小孩長大後需裝修房屋時,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現伊小孩已長大並入伍服役,屢經伊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伊乃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如數清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異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合作金庫桃園分行93年1月9日合金桃作字第0920007803號函影本、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南華分社、莊敬分社、桃園市農會函詢。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劉姵坊(原名劉宜鳳,於91年1月27日改名,見本
院93年度促字第3824號卷第1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準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其原因事實係發生於被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之居所(詳後述),且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令令,該支付命令於93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於上開同安街之居所,雖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然被告旋於93年3月4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3824號卷第17頁及本院卷附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依此堪認上開同安街址之處所確為被告之居所無訛。是被告之住所雖為高雄市○鎮區○○鄰○○街157之3號,有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3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93年5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不再請求利息部分之意旨,又於本院94年3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附之上開期日筆錄),原告上開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向伊借款100萬元,伊乃於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住處,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該支票並經被告兌領。且兩造約定俟伊子長大後,被告即應依伊之請求,清償所欠款項,以供伊裝修房屋之用,伊子現已入伍服役,屢經伊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然被告亦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事實,已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93年1月9日合金桃作字第0920007803號函影本、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3824號卷宗在案可稽,且桃園市農會、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分別函覆稱:「查發票人為本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發票日為89年7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為IJ0000000號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係本會客戶甲○○先生(即原告)申請開立使用,於同日由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後由本人(即指原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支出...」、「經查劉姵坊(Z000000000,即被告)於本社南華分社設有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及支票款帳號0000-000000-0,...另查劉姵坊(原名劉宜鳳)於89年
7月27日於本社莊敬分社存入一張票據,金額壹佰萬元整(合庫桃園支庫,票號0000000,即系爭支票),其存入帳號為南華分社0000-000000-0,戶名劉宜鳳」等語,此有桃園市農會93年12月15日桃市農信字第8424號函暨所附原告謄本、交易明細單、存款彙總查詢單各一件、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93年12月15日桃信總字第292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印鑑卡影本、被告86年至90年間之往來明細資料、存入憑單影本各一件等在卷可按,互核均無不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至於原告再主張:被告除上開100萬元之借款外,另曾向伊借款28萬元,伊是交付現金等語,則未據原告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先後陳稱:「我借給被告一共是138萬元,這張支票是其中的
100萬元,其他的38萬元沒有開立借據」、「分三次借給他。一次是100萬元的票,一次20萬元的現金,一次6萬元的現金」、「(問:分幾次給?)三次,第一次100萬元是給支票,第二次給20萬元的現金,第三次給8萬元的現金」等語(見本院9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11月30日、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上開陳述,就兩造間除以系爭支票之交付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外,另以現金交付而成立者,關於借貸金額之多寡所述先後並不一致,其陳述之真實性顯有瑕疵可指,亦難憑信。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除成立前揭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外,另成立28萬元之消費借款關係部分,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其實,依上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信採。
三、復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三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雖未約定清償期,惟被告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而向被告請求清償,業如前述,被告即應返還上開100萬元之金錢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乏實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