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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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
1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並於翌(20)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7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署檢察官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8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21時許止,連續在其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巷1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3年10月5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列之毒品、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80008402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再參以海洛因一經沾染本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並於翌(20)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7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署檢察官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3年10月5日(起訴書誤載93年10月6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該次以外之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所起訴且為本院論罪者,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毒癮甚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包裝袋1只(該包裝袋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足見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其物質屬性雖尚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