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駕駛連結車,載運污泥前往未經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 蘇聲通 (另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所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鄉○○村○○○段海湖小段第108之37(原審誤載為108737)、之38號土地之砂石場水坑傾倒,嗣被告於9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斗號碼BJ-97)連結車,載運污泥前往該處欲傾倒時,為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會同相關單位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供稱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及載運前開泥土至現場遭查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係載運從臺北市○○街工地地下室挖出的土到查獲現場,但這些土並不是廢棄物,而且當天還沒倒就被查獲了等語。經查:
㈠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種。而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稱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㈡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
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再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見本院卷附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前段)。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述廢棄物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06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係載運臺
北市○○區○○街某建築工地地下室要做連續壁所挖出的溼土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第147頁背面、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核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1年12月14日(應係91年11月14日之誤寫)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中「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所載:本案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且經海巡署多日監控搜證,而今日會同本署及環保警察隊於該砂石場查獲有現場工作人員五人及載運連續壁污泥、廢污泥等廢棄物之車輛7輛、司機7人(即包括被告甲○○)乙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自堪認被告所辯:伊載運之物係建築工地地下室挖出之污泥等語,尚屬實在。
㈣又自查獲人員於現場及被告所駕駛車輛拍攝之照片觀之,
並未顯示被告所載運之污泥有摻雜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雖證人即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 王嘉祥 於原審審理證稱:做連續壁工程會在土中加入化學物質使其固樁容易,所以污染程度較高,酸鹼值也幾乎都偏鹼性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1頁);惟證人王嘉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日所載運之物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檢驗酸鹼值及溶出銅、鉛、鎘、鉻、鋅結果,僅酸鹼度檢測值為9.0,偏鹼性,而其餘檢測結果結果,均符合標準,不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依上開顯示之酸鹼值,並無法確定被告所載運之污泥是否摻雜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2頁)。
㈤從而,被告於9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許遭查獲時,所載
運之物既僅可認定含有污泥,且檢測結果符合標準,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堪認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中所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等物,此外又無證據顯示上開污泥已摻雜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故應屬有用資源,而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範疇。是以被告所辯:伊所載運之物並非廢棄物等語,尚非無據。㈥至公訴人另指被告自91年10月間起,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
污泥至前開地點傾倒多次乙節,因被告雖坦承自前開時間起有多次至前開地點傾倒之事實,然亦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均是載濕的泥沙或爛泥沙去倒等語。因被告否認前開犯行,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傾倒之內容確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再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故尚遽難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故本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載運之連續壁污泥並非有用資源,及被告並非循內政部所定處理流程進行處理,仍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