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貳拾捌片、光碟遊戲目錄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不法前科)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電玩」店之負責人,明知「PlayStation」(下稱PS)及「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光碟片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亦均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1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前揭商標及電腦軟體程式,為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詎甲○○竟意圖販賣銷售營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銷售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起,在上揭「電玩」店內,先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20元至14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仿冒PS2遊戲光碟片後,以其所有之盜版遊戲光碟之目錄14張,供為販賣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之用,以每片150元至200元之價格,先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侵害新力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於93年12月27日20時20分許,為警喬裝顧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PS2遊戲光碟28片、甲○○所有之PS2遊戲光碟目錄14張及不詳顧客所有之訂貨單9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 葉茂華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商標註冊證、鑑視結果書、鑑視證明書各1份、顧客訂貨單9張、現場蒐證照片10幀附卷可稽,及仿冒PS2遊戲光碟28片、PS2遊戲光碟目錄14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
2項之規定甚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光碟(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之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隨時使用該光碟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共犯上開犯行,惟被告供陳其僅向該名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購買盜版遊戲光碟,而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證被告與該名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係與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共犯上揭犯行。另聲請意旨雖漏論被告前開所為尚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行為及多次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行為間,各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1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其同時販賣交付重製仿冒光碟,於交付時同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3罪,係1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盜版遊戲光碟,致被害人新力公司等所生危害不輕,傷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所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光碟28片為仿冒商標且同時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應分別依商標法第83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光碟目錄14張,亦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散布重製光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警員另查扣之顧客訂貨單9張,所有權應仍屬下單之客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3條之1第3項、第98條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20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後段: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