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你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景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萬5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489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要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上述文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5734號、96年度裁全字第10209號、96年度執全字第4489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30號卷查核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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