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號、第七九二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㈠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㈡公訴人雖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認被告已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而被害人被害金額尚屬少額,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特予敘明。
三、同案被告 方榮峰 、 張宏彬 、 莊嘉如 及 許佳芳 等四人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附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