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9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8
8、244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2本帳戶,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