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㈠證人 溫盛德曾宜嫻陳錦堂廖永福 、乙○○於警詢之證述;㈡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本院九十六年度催字第八九二號公示催告、汽車買賣合約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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