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667號聲請人甲○○即繼承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死亡,然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均不得而知,爰聲請裁准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復按「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聲明狀可稽,其限定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法定三個月之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民法繼承編在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後,依新增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人如與上開所指情形相符,於修正施行後,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予指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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