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文進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相
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
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
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業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移
轉之事實,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遭郵務機關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存函信件,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即高雄市○○區○○
街○○○○○號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
局104年4月9日查訪職務報告函文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
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