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傑偉
法定代理人 林慶茂
陳淑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彰
被 告 張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
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見本院卷第44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
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
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兩造遂於路口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
腕部挫傷之傷害,經手術置入鋼釘、鋼板固定,鋼釘、鋼板
目前尚未取出,除造成生活不便之外,精神上亦極為痛苦,
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萬元,惟依據臺東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原告亦有過失,被告既為肇事
主因,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萬5,982
元後,訴請被告賠償損害2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肇因於原告無照駕駛違規在先,原告是
否有超速及未開車燈之肇事責任仍待釐清,由原告車輛之滑
行距離及其所受之傷害,應可知悉原告車速之快,縱依鑑定
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可見原告非完全無
責,況原告已向被告之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並受有保
險理賠,被告承認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僅能於
10萬元之範圍內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現場照片、診斷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與原告所述上開
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
爭車禍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共21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訂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之時為晴天,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24至33頁),足見依系爭
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倘被告能於駕車時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優先通行,並
隨時注意其他車輛;原告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由此足徵兩
造顯均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系
爭車禍事故;且佐以系爭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
字第1644號卷第17頁),是兩造就系爭車禍肇事應均具有
過失甚明。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
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兩造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原告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成與3成。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
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準此,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撞傷,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
右腕部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
待言。而原告學歷為高職在學生,102年度所得總額0元,
財產總額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02年度所得總額124萬
5,194元,財產總額25萬6,454元,為兩造所供承,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3至34頁背面、第3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車禍之發
生,原告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所述,則原
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
7萬元(計算式:10萬元×70%=7萬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萬5,9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頁)則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萬4,018元(計算式:7萬元-5萬5,982元=1萬4,0
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4,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