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李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
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3年9月27日止累計積
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6,875元、利息2,329元及違
約金700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金額49,904元中含違約金700
元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約定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71%,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
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
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元,始為妥適。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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