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林勝國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龔裕豐
訴訟代理人  龔雯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車禍事故,相對人對聲請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103年度屏簡字第279號),惟因
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聲請人亦因車禍受有傷
害,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又聲請人因
經濟狀況不佳,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茲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情。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
頁、第68頁)。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開條文,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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