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760號
原 告 林宗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智堯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訴之聲明
所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起訴狀並無「如附表」
之資料,原告應具狀補正之,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依上開所補正之聲明,並
以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參附
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於本件僅
請求如本院104度司票字第1083號之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
金額,則本件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