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592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設在台中市○○區○○○路○段○○○號22
樓之3房屋之用電申請人,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07─69
─6675─80─5,迄今積欠民國103年9、11、12月份電費共
計新台幣(下同)28509元。嗣經原告限期繳納及屢次派員催
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
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復電登記單1件及電費收據
3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用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285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錢燕